交通肇事举报追诉期(行政处罚的追溯时间)

时间:2023-04-21 18:52:05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举报追诉期(行政处罚的追溯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问题一:未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发现,但被其他行政机关发现,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为谢某已经被认定构成犯罪了,所以2013年8月23日,也就是在公安交警支队收到移送材料后的一个月左右,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吊销了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谢某不服:认为自己2010年11月4日就已经实施行政违法行为,2011年6月13日就已经被认定构成犯罪,而交警支队直到2013年8月23日才追究责任。不管是以按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还是按照法院的有罪判决来算,都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追溯时效了,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违法的。

最终谢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交警队撤掉吊销驾驶证的行政行为。


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辩:2010年11月4日谢某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就已经被交警支队发现了,不存在未被发现的行为。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丧失处罚权利。即交警支队虽然超过两年才发现谢某的违法行为,但仍然不丧失这种处罚权。


《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总结:

1. 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内,被有权处罚的行政主体发现的,未超过追诉时效;


2. 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内,有权处罚的行政主体未发现,但被其他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发现并移送的,也未超过追诉时效;


3. 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内,有权处罚的行政主体未发现,但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仍未超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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