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2 07:41:23来源:法律常识
日前,西青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据悉,2019年夏天,中学生小郭在放学途中被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郭被诊断为左耻骨上肢骨折等伤情。小郭康复后,其家人与张某、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对于是否赔偿补课费用,双方产生了巨大分歧。协商时,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小郭将张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请赔偿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1456元,并提供诊断证明、补课协议、补课费票据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承担部分费用,但不同意支付补课费。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小郭无法正常上学,故补课费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愿赔偿。
经专业鉴定,原告小郭的伤情需要30天的护理期,在此期间其需要静养,无法上学,对其学业造成了影响。原告对其主张的补课费已提供了补课合同及补课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补课费损失。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16次补课费共计64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赔付。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郭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41017元。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误工费补偿。此案中,受害人为在校学生,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补课费与传统意义上的误工费性质相似。该笔补课费是对未成年学生这一特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课所增加的合理支出的赔偿,属于合理支出的范畴。
该案的依法判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人文关怀,真正践行了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不断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