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挖挖机交通肇事(无证驾驶挖掘机)

时间:2023-04-22 11:56:11来源:法律常识

无证挖挖机交通肇事(无证驾驶挖掘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振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胡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救人过程中误伤了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三个不满四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无特种机械操作证的被告人屈某某和屈某甲(事故中死亡)在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昌吉市北外环路绿洲新城一期工地由南往北操作挖掘机挖掘排水管沟工程(深3米、宽0.8米、设计总长度200米),屈某甲站在排水管沟东侧的边缘位置指挥屈某某操作挖掘机作业,施工过程中管沟东侧发生塌方,致使站在管道东侧边缘位置的屈某甲掉入沟内被土掩埋。屈某某盲目驾驶挖掘机将沟内土方挖出一部分后,与赶到事故现场的工人将屈某甲救出,屈某甲被救出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甲因头部受钝器作用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具有被挤压、撞击一次性作用所造成的损伤特点,且处于存活状态下造成,排除死后形成。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现场无任何安全防范应急措施,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屈某某无特种机械操作证,是一起现场管理混乱、无证上岗作业、无资质盲目施工等原因所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0000余元。2014年3月31日,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前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7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昌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沃尔华重工DLS875-9A型黄色挖掘机照片,证人严某、郭某某、高某、王某、方某某、覃某某、胡某甲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昌吉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证明,昌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5”坍塌事故的结案通知,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二份,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没有市政工程承揽资格,在取得管沟挖掘工程后又雇佣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的屈某某、屈某甲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前未向施工人员告知管沟挖掘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专职安全员,没有对管沟工程采取加固措施,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安排的所谓“安全员”又擅离职守,致使屈某甲跌入管沟内被土掩埋而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被告人屈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自己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仍驾驶挖掘机进行管沟挖掘施工作业,在驾驶挖掘机对被害人施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头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得到全部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屈某某、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屈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报2015年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江丽

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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