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2 12:56:59来源:法律常识
“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也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和繁荣强盛。全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保护作用的应有之义。
在“六一”儿童节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整理了3起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案例(案例中的未成年人均为化名),以司法之力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伤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小鹏的母亲没想到,儿子只是像往常一样去上学,却因为课间同学之间的打闹而造成了骨折。
二年级的小鹏课间休息时与同学一起聚集在班级门口的走廊上讲话、玩耍,此时小洋与其他同学嬉戏打闹,撞到另一名同学致其重心不稳从而撞倒小鹏,小鹏跌倒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于是小鹏父母将学校、肇事同学小洋及其监护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鹏和小洋事发时均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他们的年龄和心智,无法预料到会发生伤害事故,主观上均无过错,但小洋的不当玩耍行为造成小鹏腿部受伤,存在过失侵权行为。由于小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赔偿能力,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在校学生均为未成年儿童,天性顽皮喜欢嬉戏打闹,容易发生伤害事故,虽然学校已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但对此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行为避免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发生,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遂判决对于小鹏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70%,小洋及其监护人承担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等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教育、引导、监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余时间开展安全、文明、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尽最大可能防止校园内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一旦发生校园人身伤害,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具有相当的难度,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
因此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合理的保障行为可以免责。
案例2
少年无证驾驶撞伤幼童 监护人须担责
某日晚8时许,15岁的小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某村公园地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而碰撞到了正在过马路的小潼,小潼倒地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小潼住院治疗50多天后出院。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潼监护人遂将小锋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小锋,但实际车主为小锋父亲,且该车未购买保险。案发时小锋未满16周岁,是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或机动车辆的,小锋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小锋的监护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小锋父亲既是实际车主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又是直接侵权人小锋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之一,其未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小潼作出赔偿。法院遂判决小锋的监护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车的普及,未成年人违规驾驶发生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也是极大的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
监护人应该教导未成年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同时加强对家庭用车和未成年人手机扫码用车的监管,否则一旦发生事故,监护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或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3
离婚抚养探望子女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昨天孩子愉快地过了7岁生日,我们实现了多年的心愿。真的太感谢了!”申请执行人阿晴向执行法官连声道谢。
原来,阿晴与前夫阿军起诉离婚后,法院根据两人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女儿小玉由阿晴抚养。但判决生效后,阿军一直未将小玉交给阿晴抚养,并以各种借口推诿,阿晴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面对法院强制执行,阿军和其家属阿黄不仅置若罔闻,还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并对耐心劝说的执行法官口出恶言,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法院遂对阿军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以及阿黄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
后执行法官又多次从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拒不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阿军及阿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阿军终于愿意打电话联系亲属,将小玉送到法院。最后在执行干警和阿晴的安抚下,小玉终于和母亲一起回家了,后来便有了开头阿晴感谢执行法官的一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此外,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抚养权和探望权不仅是父母对子女亲权的实现方式,实际上更多考虑的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作为父母,即使婚姻无法再继续,仍应首先考虑如何保证子女权益最大化,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尽最大的努力。若因为争一时之气或另有所图,罔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和身心健康,不能认真履行为人父母的重大责任,将使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蒙上阴影。
同时,法宫也提醒,离婚抚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充分尊重法院生效裁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变更抚养权、中止探望等争议,若故意拖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作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全媒体记者】黄韬炜
【通讯员】梅法宣
【作者】 黄韬炜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