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3 10:22:39来源:法律常识
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企业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驻马店交警122
典型案例
▲ 2017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一辆北京发往固始的牌号为豫S49108大型客车(核载50人,实载47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朱砂服务区附近发生侧翻,4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中另有38人受伤,均无生命危险。
大广高速通许段‘10.2’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机关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经查,肇事车辆豫S49108案发时属站外私自经营行为,所属客运公司没能掌握该车动态,存在管理上的严重漏洞,负有监管不力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对豫S49108客车所属公司——固始县客运分公司经理孟祥林、安技科长马松军、客运经理朱泽禄、客运主任马山林,以及承包车主吴纯义五人采取刑拘措施。
▲ 2017年10月3日5时45分,平顶山市宁洛高速(平顶山段)k 636 600处发生了一起大客车侧翻的交通事故,事造成2人当场死亡、2人重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对企业主体责任进行追究。经调查,豫CC9733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洛阳久畅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李跃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10月3日晚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豫CC9733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高隧胜目前在逃,宝丰县公安局正在全力抓捕;肇事司机梁永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立案侦查。
以案说法
客运企业因不落实主体责任导致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企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道路运输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并且其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在事故的发生中起相当作用并构成犯罪的,依法按照重大责任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主体责任不同,事故车辆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的负责人、安检员、监控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未执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认真执行本单位的安全制度,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的;
2、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及其它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
3、聘用未经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对驾驶人员未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业务技术培训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驾驶人员,导致疲劳驾驶的;
5、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联入联网联控系统,未建立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6、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
7、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2、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3、客运车辆从客运场站发车时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4、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
5、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安检员的责任:
1、安检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执行本单位的安全检查制度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的例行保养、例行安全检查,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3、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员的责任:
1、未按规定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纠正车辆离线情况,凌晨2点至5点违法行驶情况的;未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的;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未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的;
2、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未按要求保存及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3、未落实监控员岗位职责等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相关条文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涉嫌的罪名:
1、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虽然主要适用于驾驶人,但并不排除企业责任人员构罪的可能性。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看,部分法院判决认为,这里的“指使”包括明示和暗示;“强令”既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命令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只要强令者所发出的信息内容足以给被强令者造成不得不违心从事某种作业活动的心理强制,就可以认定为“强令”。
2、危险驾驶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该罪需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违反国家颁布的法律规范、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公认的惯例等。二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相关立案标准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追诉。该标准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高度相似,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明确上述标准在审判中同样适用。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9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这里“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直接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等。
5、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关立案标准明确,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按照非法经营案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决认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利用“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