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一般要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能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评价)

时间:2023-04-24 08:05:48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的一般要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能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评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刑终16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某国道492千米 400米处某路段时,碰撞到被告人刘某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闽E2××××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群驾驶的粤UG××××号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黄某群报警处理,被告人刘某立则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立经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陈某鑫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无戴安全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刘某立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某群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一方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黄某群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案件焦点】

交警部门没有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而仅依据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立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立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导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刑事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经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被告人刘某立无罪。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事后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入罪要件外,其他均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对定罪本身没有影响。在刑事案件中,对事后逃逸能否推定其负全责或主要责任,最高法院对此也持否定态度,主要体现在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依照这个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后逃逸的,也必须查清其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对于交警部门没有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而仅依据行政法规规定的“当事人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在刑事案件上适用,笔者认为不宜适用。


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认定其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这并不等于认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时具有重大过错而对本次事故负刑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本案中,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力,被告人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负同等责任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立无罪。这一判决结果,既是法官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又是对公众基本情理认同的兼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彰显了二审法院切实把保障合法权益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努力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权利相统一。(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来源:刑侦案审、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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