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6 21:50:59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5月9日上午,原告许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J52XXX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8线由北往南从中州区开发区驶往中州区家中,9时20分许,车行至中州区上河桥村1组路段时遇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关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车将关某某撞落至路外的水塘内,造成关某某当场死亡。当天下午,沉尸路边水塘的关某某被过路行人发现,18时许,中州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发现路边遗留有死者的一只鞋子与透明玻璃碎片,事发当天为晴天,路面为干燥完好的水泥路面,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同日,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5月9日20时20分许,交警在中州区曹营村9组查获肇事车辆并找到驾驶人许某。当晚交警传唤许某到中州区局进行讯问。2021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中州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许某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21年5月16日,中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行驶,遇行人在道路边缘行走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主动报案救助伤者,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1年5月24日,中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为:1.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2.许某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具有民事赔偿能力。据此认为对许某不批准逮捕不会产生社会危害。
2021年6月18日,许某向人民财保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其经慎重考虑,了解到本次事故因逃逸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其自愿声明表示放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索赔,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人民财保提出任何索赔要求。2021年8月2日,许某、死者关某某丈夫、人民财保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双方放弃商业险赔付,双方签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再向人民财保主张增加赔偿项目及数目,人民财保先行代为赔付后保留对许某180000元的追偿权。2021年8月11日人民财保依约将180000元汇入死者家属康明清的账户。
2021年8月13日,经过中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丈夫、儿子与许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许某自愿赔偿(补偿)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30000元,此款赔付给关某某近亲属,付款方式:(1)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某某近亲属180000元;(2)许某赔付关某某近亲属250000元,此款许某已先垫付丧葬费5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协议签字后,余下损失关某某近亲属自愿放弃,不再追究。协议签字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田自明将200000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
2021年11月29日,中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许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不起诉。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民财保支付许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2.撤销许某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及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许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二、人民财保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许某支付其已垫付的250000元。
针对焦点一,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陈述判定。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许某应当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理由如下:1.事发时天气晴朗,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许某明知其行驶前方有行人在行走,在转动方向盘避让后行人消失且有声响。2.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成年人,并将其撞落至路外的水塘内,当时的响动应当较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客观事实判断,许某应当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3.许某是有一定驾驶经验的司机,发生撞击后应当仔细查看现场并及时报警,且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路边有行人的一只鞋子以及其车辆被撞落的碎片。从车辆的损坏位置和情况以及撞到成年人产生的响动来看,许某自称下车查看只发现反光镜有损坏,以为撞倒的是石头或如猫、狗之类的小动物的辩解不成立。
即便事发当时许某因疏忽未查明情况,未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未报案就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当其发现自己车辆损坏较为严重时,结合先前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也应当及时报警,但许某却将损坏车辆停放至他处,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意图。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并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许某认为中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的证明力高于中州区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许某仅依据中州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许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行驶,遇行人在道路边缘行走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尽到注意义务仔细查看,未主动报案,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意图,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针对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民财保将其作为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只需作出提示。许某在使用手机投保的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每页均会停留足够的时间供投保人阅读,时间经过才可以翻到下一页并进行签名,应当认为人民财保尽到了提示义务。许某称是自己将手机交给业务员操作购买的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未进行确认,没有看到免责条款,保险合同非自己签字,放弃索赔声明书与赔偿协议书也是被迫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许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许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许某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人民财保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许某已经垫付的250000元。
一、中州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许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材料均未送达当事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证实,事发前道路视线良好,道路上除受害人之外并无其他障碍物,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听到声响并发现行人消失,下车检查后发现自己车辆的反光镜和车前灯损坏;同时根据机关的事后勘验,事故现场遗落有肇事车辆碎片及受害人鞋子。以上种种均与日常现象不符,结合许某驾车离开后将肇事车辆停放他处的事实,足以认定许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
刑事法律因刑罚的严厉性而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认定较为严苛,必须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就不能认定为逃逸;民事法律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以利益平衡为宗旨,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允许过错推定,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刑事领域关于“逃逸”的解释,尤其所强调的主观恶意性,不能简单适用于民事领域,民事角度对逃逸的认定没有必要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而应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一审认定许某在案涉事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二、许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肇事逃逸,属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许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人民财保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人民财保据此与许某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8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在出具索赔声明或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受到胁迫或欺诈,故对上述声明和协议应予认可,许某在人民财保已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后,又对上述声明和协议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二审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无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许某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