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6 23:10:53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4月25日,法院宣判一起纠纷案件的二审结果,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9日14时50分,被告朴某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三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与十纬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十纬路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于某刮倒,致于某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人保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931.28元(医疗费8173.93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152.4元、误工费4932.95元、伤残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一审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同时,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某语言正常,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报告中并无精神异常调查、旁证调查及旁证材料审查等客观证据,仅审核主观判断,未对于某家属、邻居等提供的调查材料可信度进行相关评估,故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异议报告,如不出具,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质证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朴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辽A车辆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责任,应对原告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A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159191.28元及鉴定费4740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朴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有误。根据出院记录显示,于某语言正常,与鉴定意见不符。仅仅审核主观判断,并未对被鉴定人家属、邻居等提供的调查材料可信度是否进行相关评估,请求二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具书面异议报告,如无法出具,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质证并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分别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或重新鉴定,逾期将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复议期内申请复议或重新鉴定,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