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5 19:24:57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1日23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案发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韩某某(男,69岁)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受伤。肇事后夏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韩某某案发当晚被送至医院救治,并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当日出院情况为好转。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4年2月2日在家中死亡。
经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韩某某生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属于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为入罪情节,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是否属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要看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被害人当晚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并未死亡,且在住院治疗一月有余后出院,当时出院情况:好转,一般情况可,少许头昏,搀扶行走,言语清,进食可,大小便如常。查体:神志清,手术切口无红肿渗出,愈合好……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生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属于重伤。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被害人在出院近半年后的死亡不是被告人夏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异常的并发症导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本案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作者:卢建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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