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专业头条:提新车当天交通肇事,买车出车祸卖车有责任吗

时间:2023-05-26 06:33:32来源:法律常识



某日,一女士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花326000元买了一辆奥迪Q5L轿车,销售公司收款后将车辆开去装饰,没有想到在装饰车间门口倒车时将车撞坏了。

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汽车销售公司倒车时观察注意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该女士认为:虽然我已经交款买车了,但销售公司没有和自己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没有完成交付时,在汽车销售公司内发生的事故,汽车销售公司应该为自己换新车或者退全款。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该女士已经交了钱,购置税发票也走完了流程。该车辆视为已经交付,公司只能给该女士修车,不同意退款或换新车。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案例,案件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项是车辆的交易是否完成?也就是说,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应该确定为哪一方?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汽车买卖,汽车买卖合同的履行,一方需要支付价款,另一方需要交付标的物,同时双方还要就汽车的买卖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汽车属于特殊的交易物,买卖新车时,双方需要约定由出卖方负责装饰并由出卖方协助办理汽车上牌的登记事宜。

从本案来看,购车女士虽然已经付款,但双方尚未完成合同的签订程序,且该车辆由出卖方负责装饰,并在出卖方装饰车辆时发生事故,应由出卖方承担全责的车损事故。根据这两条,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没有完成买卖的交易,即车辆在出卖方占有和控制下发生的撞车损坏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定为由出卖方承担全责。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这一条法律规定,购车女士虽然已经支付了购车款,但双方的交易并没有完成,一是,双方应该签署的汽车买卖合同还没有签订,该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汽车买卖必须履行的交易程序;二是,出售的汽车没有为购车人上牌落户,该车辆属于商品汽车,不适用汽车买卖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买受人承担车辆损失及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三是,汽车正式交付给买受人之前需要完成对汽车内部的装饰,这一装饰的义务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即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将汽车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的装饰工程操作中造成的车损事故,应视为汽车交易没有完成,仍然属于汽车销售公司所有。

所以,购车的女士主张汽车没有完成交易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汽车销售公司的抗辩意见则不能成立。

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车辆买卖中,没有过户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意义在于,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确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名义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二手车交易制定的,对商品新车的交易是否适用,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本案的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在交易期间,即买卖的汽车事故发生地点是交易场所并在出场方控制下发生的事故,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买受人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车辆交易已经完成,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后,对于车辆损害赔偿只是修复性赔偿,相对于买人要求提供无损坏和修理记录的全新汽车来讲,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幅度是不同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汽车发生事故损害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因此,汽车销售公司极力争取按照销售交易已经完成,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因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后果赔偿,汽车销售公司损失较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法律规定是基于车辆买卖的交易经常发生车辆转移后,买人不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而制定的,对于这种情况,将买受人确定为买卖车辆的所有人有利于确定交通事故的承担者。但这个规定不适用于新车的买卖,在新车的买卖过程中,要确定车辆的所有,则必须确定车辆买卖的交易是否完成,如果车辆交易已经实际完成,则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购买者。如果车辆交易没有完成,则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汽车销售公司。
基于购车女士是正在办理交易过程中,购买的汽车发生了事故,双方的交易显然没有完成,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理此案。购车女士有权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全额退款或更换新车,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该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花326000元买了一辆奥迪Q5L轿车,销售公司收款后将车辆开去装饰,没有想到在装饰车间门口倒车时将车撞坏了。

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汽车销售公司倒车时观察注意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该女士认为:虽然我已经交款买车了,但销售公司没有和自己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没有完成交付时,在汽车销售公司内发生的事故,汽车销售公司应该为自己换新车或者退全款。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该女士已经交了钱,购置税发票也走完了流程。该车辆视为已经交付,公司只能给该女士修车,不同意退款或换新车。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案例,案件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项是车辆的交易是否完成?也就是说,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应该确定为哪一方?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汽车买卖,汽车买卖合同的履行,一方需要支付价款,另一方需要交付标的物,同时双方还要就汽车的买卖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汽车属于特殊的交易物,买卖新车时,双方需要约定由出卖方负责装饰并由出卖方协助办理汽车上牌的登记事宜。

从本案来看,购车女士虽然已经付款,但双方尚未完成合同的签订程序,且该车辆由出卖方负责装饰,并在出卖方装饰车辆时发生事故,应由出卖方承担全责的车损事故。根据这两条,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没有完成买卖的交易,即车辆在出卖方占有和控制下发生的撞车损坏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定为由出卖方承担全责。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这一条法律规定,购车女士虽然已经支付了购车款,但双方的交易并没有完成,一是,双方应该签署的汽车买卖合同还没有签订,该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汽车买卖必须履行的交易程序;二是,出售的汽车没有为购车人上牌落户,该车辆属于商品汽车,不适用汽车买卖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买受人承担车辆损失及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三是,汽车正式交付给买受人之前需要完成对汽车内部的装饰,这一装饰的义务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即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将汽车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的装饰工程操作中造成的车损事故,应视为汽车交易没有完成,仍然属于汽车销售公司所有。

所以,购车的女士主张汽车没有完成交易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汽车销售公司的抗辩意见则不能成立。

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车辆买卖中,没有过户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意义在于,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确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名义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二手车交易制定的,对商品新车的交易是否适用,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本案的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在交易期间,即买卖的汽车事故发生地点是交易场所并在出场方控制下发生的事故,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买受人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车辆交易已经完成,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后,对于车辆损害赔偿只是修复性赔偿,相对于买人要求提供无损坏和修理记录的全新汽车来讲,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幅度是不同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汽车发生事故损害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因此,汽车销售公司极力争取按照销售交易已经完成,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因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后果赔偿,汽车销售公司损失较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法律规定是基于车辆买卖的交易经常发生车辆转移后,买人不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而制定的,对于这种情况,将买受人确定为买卖车辆的所有人有利于确定交通事故的承担者。但这个规定不适用于新车的买卖,在新车的买卖过程中,要确定车辆的所有,则必须确定车辆买卖的交易是否完成,如果车辆交易已经实际完成,则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购买者。如果车辆交易没有完成,则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汽车销售公司。
基于购车女士是正在办理交易过程中,购买的汽车发生了事故,双方的交易显然没有完成,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理此案。购车女士有权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全额退款或更换新车,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该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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