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07:30:12来源:法律常识
以下是案例分享的第一篇。
案例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车为由,将纳某停放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中沟街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黑色本田PCX-150踏板摩托车骑走后低价销赃挥霍。
判决结果:通海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阳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所以,判处被告人徐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徐某阳退赔被害人纳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被告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玉溪市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徐某阳以借车为名,隐瞒其非法占有之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行为,符合刑法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审维持了退赔的判项,但改判被告人徐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律师释法: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两个罪名在常见案件中是容易区分的,但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以借用为名取得和变卖车辆究竟是诈骗罪的“骗取”还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害人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时,仍然“占有”着摩托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人返还,以恢复对摩托车的物理控制,在社会观念上仍保持着对摩托车的支配力。但是当被告人骑车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因为以为被告人之后会归还车辆,而默认同意其离开,此时被告人取得了对摩托车的完全支配,也就是取得了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但被害人同意被告人驾驶其摩托车离开的原因是被告人虚构事实致其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对财物的占有作出了错误处分,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非法处置借用财物行为的性质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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