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3:55:55来源:法律常识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的评价
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庞静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9日凌晨,王某某驾驶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长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元泉村口路段,与相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争议焦点
对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逃逸已作为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入罪要件,不能再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否则属于重复评价,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行政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应在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条例》第九十二条对责任的划分采推定形式,一旦交警部门依据该规定以逃逸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当于可以因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从而认定其负有刑法上的责任。所以,当驾驶人的行为不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虽然违反交通规则且导致交通肇事的后果,但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驾驶人一旦有逃逸行为,交管部门就会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认定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由逃逸的行为人承担。此时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使原本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因存在逃逸情节而转化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逃逸情节成为了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
第一种意见中交警部门以逃逸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是将逃逸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根据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次定罪量刑过程中,不管是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作为量刑的情节,一个行为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第一种意见将逃逸作为入罪的事实评价一次,在量刑时又重复使用一次,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种意见坚持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把行政责任简单地等同于刑事责任,仍然值得商榷。在办理案件中,我们必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认定的目的也仅限于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因此其认定的责任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不能将其与刑事责任混同。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行政管理法规,侧重于公共交通秩序的维护。通过责任的迅速划分,解决纠纷问题,提高通行效率,是后续民事赔偿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而不具有刑罚属性。
按照第二种意见,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无论违章数量的多少及严重程度,只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逃逸作为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据,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升格法定刑。假设行为人超速超载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交警部门仅依逃逸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对行为人不能升格适用法定刑;如果交警部门依据超速超载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此时逃逸不再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可以升格适用法定刑。由此可见,按照第二种意见,同样的情形会因为交警部门是否将逃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而适用不同幅度的刑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即使行为人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此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时,也不承担事故责任。比如本案中不能依据王某某驾驶套牌车辆上路的违章行为,而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因为驾驶套牌车辆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但在实务中,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大都是从交通安全管理出发而做出的,往往关注行为人是否有交通违章行为,根据违章行为的数量及严重程度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只有在双方均无明显违章行为时才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突出了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制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逃逸出现在事故发生后,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针对逃逸可能造成的人员不能及时得到救助,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等情况,《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责任的划分采推定形式,认定时方便快捷,故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往往采用最简单的表述方式,仅仅依据该规定划定行为人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不再对行为人是否有其他违章行为进行全面分析。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有利于正确评价逃逸行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如果存在较充分的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分配可以被推翻,可由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书作出书面说明,阐明在排除逃逸因素的情况下,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在判断逃逸行为是否作为入罪要件时,不能简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客观分析,不可一概认为不加重处罚,也不可一概认为加重处罚。如本案中若王某某没有逃逸行为时,仍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则逃逸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抛开逃逸行为王某某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不负责任,则逃逸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经审查,本案中王某某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抛开逃逸行为,王某某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逃逸不是本案中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故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法院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