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08:34:39来源:法律常识
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存在四种迥异的观点,相当少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甲的行为可否评价为逃逸行为?二是,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2019年6月5日中午,甲驾驶一辆小轿车与同乘人路过某小学前方的道路时,超过限速行驶撞倒一名老妇乙。乙的后脑部出现了破皮和渗血现象。甲停车把乙带上车,提出送乙到医院治疗。乙不同意去医院,要求甲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送自己回家,甲认为赔偿七百元左右就足够了,由此发生争执。行驶一段距离后,甲便停车,把乙放在道路边,然后开车离开。附近的群众马上发现乙,提出她去医院,乙拒绝去医院,几分钟内群众便把乙送到家。三小时后,乙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其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认定,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关于甲的行为性质、罪名和情节,存在下列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乙的死亡系自己拒绝去医院治疗导致的,与甲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一人重伤,且有逃逸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意见为,甲的遗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为,甲的遗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乙重伤,其逃逸行为导致乙死亡的后果发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种意见为,甲的遗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交通肇事后转移并遗弃伤员,导致伤员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不能定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可以分为肇事行为和遗弃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赋予了车辆驾驶人行政法上的义务——抢救伤员并报警,但不宜对此作机械理解,毕竟很多轻微交通事故由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决是非常普遍的。甲欲送乙去医院、载乙行驶了一段距离,这一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逃逸”——不能因其未履行报警义务而认为是逃逸。甲乙双方因赔偿数额而发生争议,甲便中途将乙放下、驶离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吗?虽然甲的行为事出有因,但不可否认其行为既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也是遗弃乙的行为。甲的行为给乙维护权益、交警部门处理造成了明显障碍,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即使乙同意甲将自己放置于路边,也不属于被害人承诺,不是自甘风险的行为,不能免除甲的救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甲行驶一段距离后遗弃乙于路边,与在第一现场未将乙载上车没有本质区别,与在第一现场将乙挪至路边(可免于二次碾轧)后逃逸是等价的。因此,可以认为甲遗弃乙于路边的行为属于逃逸。
不过,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流观点认为,该条中的“交通肇事”是指应当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刊载了“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具体应用。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致一人重伤,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若加上逃逸行为这一入罪条件,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由于甲不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不能认定甲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当然,也不能因为这一点而否认甲有逃逸行为。假如甲将乙送回家,未送至医院,无论乙有没有人照顾,均很难认为甲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宜认为甲的行为系逃逸。如果甲将乙当场撞死且逃逸,才能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观点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而不能成立。
第二个问题等价于:乙的死亡应归因于甲的肇事行为,还是甲的逃逸行为?甲经过小学附近道路时超速,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尽管无法确定甲撞倒乙时,乙是否已身受重伤,由于乙未再受其他伤害且在事故后三小时死亡,基本上可以推断乙当时已经受到重伤,不能因甲、乙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之后较长时间均未意识到乙受伤的严重程度而否认这一点。乙被送回家后三小时死亡——假设乙当时送到医院能够救活,可能有人认为乙的死亡原因是乙拒绝去医院,使得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中断;假设乙当时即使送至医院也不能救活,可能有人认为乙的死亡原因是甲的肇事行为,乙拒绝去医院的行为没有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其实,如此分类讨论意义不大,不符合类型化思维的要求,可能误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从而推理出错误结论。如果甲将乙送至医院治疗(不包括遗弃在医院门口),则不属于逃逸——甲未履行报警义务对此基本无影响;若乙死亡,则应当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内量刑。可见,第一种观点错误地认定了本案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成立。
机动车驾驶人救助伤员的义务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因伤员的拒绝而受到影响。即使甲或群众将乙送到医院,乙也可能坚持不同意就诊。即便如此,甲仍有义务将乙送至医院。甲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将受伤的乙扶上车后在闹市区行驶一段距离,没有增大致人死亡的危险,也谈不上减少致人死亡的危险,与在事故现场遗弃伤员没有什么本质不同。虽然有群众将乙送回家,但这并不会免除甲的救助义务,客观上也未使乙得到有效救助。乙不同意甲送自己去医院、不同意热心群众送自己去医院,坚持要回家,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如果群众将乙送至医院救治且乙未死亡,才是异常介入因素,那么甲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甲将乙送至医院救治,无论乙是否死亡,甲均不构成犯罪。认为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是伤员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强化了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并不是否认伤员死亡实际上是交通肇事行为致人伤害自然发展而成的,可以说“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乙不同意送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而争执、甲载乙行驶一段距离、甲可能未意识到自己的逃跑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是要件事实,属于不重要的事实。过分关注、强调这些边缘事实,无助于认清甲遗弃乙于路边的行为是不典型的逃逸。《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处的“交通肇事”并不要求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致一人重伤亦可包括在内。本案中,甲撞伤乙后,载乙行驶一段距离将其遗弃于路边,乙被群众送回家后死亡,在构成要件视野下与甲撞伤乙后、乙在原地未获救助而死亡没有什么本质差别,因此甲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不过其主观恶性稍逊于后一种情形。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的规定。甲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于闹市区,不是隐藏,并未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乙被群众及时发现并救助,就不能认为乙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甲将乙载至不易被发现处、人迹罕至处隐藏或遗弃,以致乙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甲的行为并不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第四种观点过于宽泛地解释“隐藏或者遗弃”,错误地理解了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甲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超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在闹市区路边遗弃伤员后驶离属于逃逸行为,且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情形,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既要全面评价,又不重复评价;既要注意整体评价,也不能忽视关键细节、重要节点;要注重各行为的有机结合,而不是简单相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