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资深发布:交通肇事藏匿的解释,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起诉书

时间:2023-05-27 09:21:41来源:法律常识

内容摘要:肇事逃逸这一行为,由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不同,被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细分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是,实践中人们对肇事逃逸这一行为往往不加以区分,特别是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案件中,逃逸行为可能被重复评价,一方面作为评判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条件,并以此来评判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又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评价。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异同,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才能避免对逃逸这一个行为做重复性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法律评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每个家庭必备的交通工具,车辆的增多也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有数据显示,近几年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多达100余万起,每年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多达10万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肇事者也越来越多,而且实践中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逃逸者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以及逃逸所造成的实际危害不尽相同,其逃逸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为此,我国相关司法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把逃逸行为划分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行为的认定也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况,笔者试从实务案例的角度对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期正确理解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准确的辩护。

一、逃逸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5月1日修改实行的该法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10月7日实施的该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2018年5月1日起实行的该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该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区别

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虽然都是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的逃逸行为,但是还存在着很多不同。

(一)法律概念不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通过概念对比,我们可以总结出,交通肇事逃逸一般发生在只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或者简单的人身损害事故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一般发生在严重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而且肇事罪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

(二)违反的法定义务不同

交通肇事逃逸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民事赔偿义务、行政义务。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等行政义务,以及交通事故肇事者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义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逃逸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赔偿义务、行政义务,还违反了刑事义务。

(三)法律后果不同

交通肇事逃逸的逃逸者可能因为逃逸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了承担交通肇事后的民事赔偿外,还应受到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逃逸者除了承担交通肇事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应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而且该逃逸情节还是刑事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一)逃逸者主观上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且对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有一定认识

虽然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对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肇事者主观上应该是故意,而且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逃逸行为,不能仅凭离开事故现场进行认定逃逸。例如,河北省曾发生一起案子,被害人在下雪天的晚上喝醉了睡在马路上,大雪将整个人都掩盖了。肇事者驾车轧过被害人时,只是感党车子震了一下,并未在意,继续开走,但被害人被轧死了。对于该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逃逸。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所以要求逃逸者对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有一定的认识,是因为实践中存在很多特殊的情形。例如:李某因为着急办事驾车逆行与骑电动车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行车损坏,王某摔倒。王某起身表示并无大碍,双方商定李某赔偿王某五百元钱电动车损失,李某付钱后离开,王某刚想骑电动车离开便因为颅内出血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该种情况下,李某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进行从重处罚,因为其没有认识到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二)逃逸必须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逃逸行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与逃跑客观行为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构成《解释》规定的逃逸情形,这也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等同于肇事后单纯客观地离开现场行为,实践中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例如,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被害者家属的威胁恐吓,其出于恐惧而暂时逃跑躲避,但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即使其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由于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不宜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法律追究应作广义理解,即逃避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任何一种责任都属于逃避法律追究

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中的逃避法律追究应当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包括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即对被害人、被损坏财物的抢救赔偿义务。从立法上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会成为刑事处罚的加重情节,就是因为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不是最终目的,毕竟立法时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立法者还是希望肇事者能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尽可能的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所以,肇事者肇事后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义务,在主观上都具有了应当受到刑法加重处罚的主观要件,都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肇事后肇事者存在逃跑行为

这里的逃跑是指肇事者在明知自己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在接受交警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与事故发生现场有密切联系的场所,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例如:肇事者吴某在肇事后立马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驾车将被害人送往最近医院,在抢救的过程中看被害人没有生还希望,便悄悄离开医院。吴某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其逃离医院的行为仍构成逃逸。

《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逸的时间界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笔者认为这并不代表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都认定为逃逸,应该对逃逸时间加以限制,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而且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宣告成立,即使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动到案自首的也不影响逃逸行为的认定。例如法院参考案例第697号——王友彬交通肇事案。王友彬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但是在医院就诊期间,在接受交警首次调查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有密切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肇事逃逸,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其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也不影响对其逃逸的认定。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肇事逃逸行为被重复性评价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常见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将肇事逃逸者一行为根据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区分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是实践中人们对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往往不加以区分,特别是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案件中,逃逸行为往往被重复评价,一方面作为评判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条件,并以此来评判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又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评价。这明显违反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即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五、肇事逃逸被重复评价的解决即律师辩护的切入点

(一)主观故意之辩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有一定难度,但仍可以从案发前后行为人的相关表现判定行为人的心态。例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的改变正常的驾驶路线,是否突然加速驾驶离开现场,是否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降低车速但又随即加速,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是否在发生事故后电话联系他人并告知案发情形等等。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辩

1、审查办案交警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处理死亡事故,应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但实践中,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很少,而且出警人员中往往是一名正式干警和一名协警,所以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案件的事故认定书制作人资质时要核验查实制作人职称以及是否在年审有效期之内。

2、审查事故认定书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首先,先审查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的全部证据。着重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事故经过与现场勘验、检查中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进行对比,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

其次,将分析结果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进行对比。如原因不一致,则应当重新审查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侦查实验。

最后,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其依据的是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条文,则应该分析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构成,那么逃逸行为只能做入罪评价,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3、申请交警出庭

从证据类型上看,事故认定书类似于鉴定意见,是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和勘验,依据职权单方面作出的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大小的技术性结论。所以,如果辩护人对事故认定书存疑,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交警出庭发表意见,以此说服法官,达到辩护目的。

参考文献:

1、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2、周雪艳著:《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于《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

3、张鹏成著:《如何把握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载于《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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