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09:57:5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张龙军 唐金福
[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三星牌旅行小客车,同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并连夜修复车辆,毁灭证据。该事故先后A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B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因王某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且王某因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某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王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被认定负责全责是否等于交通肇事时负全责。
[法律评析]
我们认为,某检察机关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其原因是没有搞清该全责认定的事实依据不是李某死亡的原因,而是王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这种认定不符合定罪的原则。
一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定罪原则,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必须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在具体的交通肇事罪中,就要求行为人在造成一人死亡这个客观行为时,就具有重大过失,即行为人的死是由于过失而造成。而这过失的有无及大小,具体表现到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而事故发生后的所为,例如逃逸,则对定罪本身没有关系,至多影响到量刑。
二是定罪要考虑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即要求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逃逸行为是违章行为,如果该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后的违章而非导致事故发生的违章,则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逃逸而负全责作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三是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必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毫无疑问,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后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运用未经查证核实的材料作为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则会导致错误的结论。在本案,被害人的违章行为要远大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至少要负同等责任。据此,根据死亡一人须负主要以上责任才能定罪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是把因逃逸而负全责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混淆了承担行政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关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主要考虑是否违反命令,违反该命令就要承担责任。而刑法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主要考虑谴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仅仅由于车辆驾驶者逃离现场,就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则显然是不公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只能是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的依据,面不应该是认定犯罪的依据。
总而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材料,法院不是当然地予以采信。肇事后因逃逸而被认定负全责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