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1:41:03来源:法律常识
最近闲着无聊翻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看到轰动一时的余金平交通肇事罪的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最后面的二审的判决可谓超出许多人的意料之外,特别是在认罪认罚和上诉不加刑两个方面引起了法学界许多的争论,今天我不过多讨论认罪认罚和上诉不加刑方面的内容因为这两方面内容在法学界已经有很多观点,我今天想聊的是关于余金平自首不成立理由,我们注意到在余金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认为余金平不构成自首,是因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所以,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余金平出事后8个小时后自动投案,符合第一个条件:自动投案。关键是第二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成立。本案二审判决认为余金平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所,不能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所以不能构成自首。而在余金平的供述中称自己对撞人这一事实当时是不知道的,是在回去后才意识到撞到人了。根据现有的证据都证明余金平在当时应该是知道自己撞了人了。
对于本案中对隐瞒当时是否知道撞人这一事实的供述是否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我认为是不影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余金平在自动投案后如实的供述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当时是知道是否撞人存在异议,个人认为属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提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个人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否定被告自首行为欠妥。虽如此但不能否定余金平在本案中的主观恶劣程度,个人认为被告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可从严掌握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本观点仅代表个人看法,如有不足请多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