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揭秘资讯:交通肇事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达成谅解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

时间:2023-05-27 13:12:01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关于路面结冰侵权纠纷案例。

一辆拖沙车,拉了一车湿沙子,漏了一路的水,路上被打湿后结了冰。

刚好一个倒霉的上访户,驾车经过这个危险路段,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交警判定其负全责,之后的法院也是这么判决的。

这个驾车人担责后,回头就把拖沙车主、公路局等一帮人全告上了法庭。

一二审法院判决公路局承担10%责任,拖沙子的车主承担20%责任。

这个案例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即使发生了自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也可以在源头上找到上家的责任人,适当分担一下自己的责任。

附: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与宋丽霞、郑士春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桓仁镇黎明街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霞,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士春,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树勇,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天山路。

负责人汪立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微微,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新市街。

负责人毕树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路段)因与被上诉人宋树勇、宋丽霞、郑世春、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丽霞对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两审诉讼费均由宋树勇、宋丽霞、郑世春、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承担。

事实及理由:

宋树勇雇佣高德义、王井双二人开车运输沙子,在运输途中沙子中的水流到路面上,遇冷天气结冰。

高德义、王井双二人的拉沙车路过事故发生路段后的一个小时左右,就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本案的事实就是宋树勇雇佣高德义、王井双二人违规拉河沙,造成路面结冰,引发此次交通事故。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及26条规定,本案的责任就应当由宋树勇和宋丽霞双方依法进行分担。

公路管理段的职责是公路大修、中修、小修,而所谓的小修就是日常维修养护,公路养护是对公路上出现的坑洼、凹槽等路况进行小修。

清理路面遗撒物不在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之内,应当由遗撒人自行负责清理,如果查找不到遗撒人的,应当由环卫部门负责清理。

宋丽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世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一审答辩意见。

自然资源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宋树勇、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

宋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宋树勇、郑世春、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公路管理段立即赔偿宋丽霞医药费26088.94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355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8352.94元;

判令郑世春、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支付宋丽霞代为赔偿车上人员王希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3921.6元;

二次手术费15000元;

坐在宋丽霞副驾驶位的孙希阳误工费3000元;

因为案情的发生,宋丽霞去沈阳、本溪、北京复议、上访的费用共计24694元;

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宋树勇、郑世春、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公路管理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

2020年11月3日7时45分左右,宋丽霞驾驶辽E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孙希阳和王希凤),行至桓仁县三道河检斤站前路段时(集本线140公里100米,该路段为国道),遇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向姚振驾驶的辽E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刘金梅等乘客)相撞,造成孙希阳、王希凤、刘金梅、宋丽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26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队认定,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振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孙希阳、王希凤、刘金梅无事故责任。

宋丽霞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腰部挫伤,住院24天,离院4天,二级护理23天,一级护理1天。

于2020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悬吊制动,休息一个月。

2021年3月17日,宋丽霞肇事车辆载乘的乘客王希凤起诉宋丽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宋丽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辽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认为宋丽霞驾驶辽E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希凤受伤,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队认定,宋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希凤的损失,宋丽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希凤的合理损失为209729.67元,王希凤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限额内获赔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99729.67元,由宋丽霞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宋丽霞为王希凤垫付的22000元,宋丽霞尚应赔偿王希凤77729.67元。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希凤110000元;

宋丽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希凤77729.67元(已经扣除宋丽霞在王希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

驳回王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月19日,宋丽霞给付王希凤赔偿款81921.67元,其中包括(2021)辽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宋丽霞应付王希凤的款项77729.67元及案件受理费4192元。

2022年1月19日,宋丽霞自愿向王希凤赔偿(2021)辽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中判项之外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共计20000元。

现宋丽霞诉至法院,要求宋树勇、郑世春、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公路管理段赔偿其已经给付王希凤的赔偿款123921.6元;宋丽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352.94元;宋丽霞二次手术费15000元;赔偿其已经给付车内载乘的乘客孙希阳的误工费3000元;赔偿宋丽霞上访产生的各项费用24694元。

另查明,根据宋树勇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之前,其雇佣高德义、王井双各自驾驶一台重型自卸车将其购买三道河沙场的沙子(是刚从河里刚捞出来的带水的沙子)运往六河村。

高德义、王井双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2020年11月3日早上6时左右,宋树勇雇佣二人开车运输沙子,拉的沙子是从沙场河道里现捞出来现场筛后装车,沙子因湿、有水,在运输途中车上沙子中的水流到路面上,因事故当天的天气冷,会结冰。

再查明,公路管理段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全县国省干线大中修工程建设管理,公路养护和巡查,交通流量和公路路况的调查;负责沥青混合料的生产以及乳化沥青、热沥青的加工;编制公路养护计划、预决算;负责公路施工安全生产和质量控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宋丽霞驾驶肇事车辆,遇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向客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

在该起事故中,宋丽霞应该安全驾驶,正确判断路面情况,由于宋丽霞遇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队认定,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宋丽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

宋树勇明知其雇佣车辆拉刚从河里捞出来且带水的沙子会给造成路面结冰的后果,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宋丽霞遇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宋丽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

公路管理段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之一是负责全县国省干线大中修工程建设管理,公路养护和巡查。

事故发生路段为国道,公路管理段负责该路段的公路养护和巡查,发现其负责养护的道路有结冰等情况,应当及时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结冰路面进行处理,现公路管理段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导致宋丽霞遇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宋丽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

宋丽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6462.1元。

宋丽霞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540.5元。

其中医疗费共计25954.94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6088.94元,扣除离院4天的床位费120元、取暖费14元);

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4天)×30元/天};

护理费3115.56元(148.36元/天×19天+148.36元/天×2人×1天);

误工费2870元(50天×57.4元/天),宋丽霞住院期间离院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误工天数为50天。

宋丽霞庭审中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宋丽霞赔偿其车上载乘的王希凤损失共计103921.6元。

其中包括宋丽霞履行(2021)辽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王希凤给付赔偿款81921.6元(77729.6元+案件受理费4192元);

王希凤住院期间宋丽霞垫付医疗费22000元;

关于宋丽霞要求宋树勇、郑世春、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公路管理段赔偿其给付载乘的乘客孙希阳误工费3000元、额外自愿赔偿王希凤20000元及其本人的上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宋丽霞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合理数额,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丽霞合理经济损失

136462.1元的10%,即13646.21元;

宋树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丽霞合理经济损失136462.1元的20%,即27292.42元;

驳回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宋丽霞预交),由公路管理段负担141元,由宋树勇负担482元,其余由宋丽霞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公路管理段是否应该承担宋丽霞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公路管理段提出的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宋树勇及宋丽霞分担,不应由公路管理段负责的上诉意见,根据事发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公路管理段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公路管理段对事发的公共道路具有养护、管理职责,公共道路涉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害通行的情况并采取清理、防护、警示等合理的措施,而公路管理段对此并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故原审法院判决公路管理段在未尽到职责的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管理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广明

审 判 员 潘秀菊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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