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6:59:31来源:法律常识
农村信用社主任贾某刚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贾某铸以信用社支取备用金、谎称投资项目为名,累计挪用信用社资金7640万元。后二人化名潜逃24年。此外,贾某铸还先后与两名女子成婚,分别育有一子一女,且婚姻均续存。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获悉,法院经审理,贾某刚因犯挪用资金罪、犯职务侵占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贾某铸因犯挪用资金罪、犯职务侵占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二审维持原判。
挪用7640万后 他们化名长期潜逃
曾是北京某县信用社(先北京某银行支行)主任的贾某刚,在1994年7月22日至1995年9月22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贾某铸以信用社支取备用金、谎称投资项目为名,由贾某刚本人或通过他人从该信用社兴城分社提取现金共计6880万元。此外,贾某刚还从某信用社提取现金200万元,并从该信用社向贾某铸开设的某公司转账560万元。
随后,贾某刚、贾某铸二人将上述共计7640万元用于炒股及期货交易。
1995年10月12日,侦查机关接到电话举报贾某刚涉嫌挪用信用社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犯罪线索。
同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联系信用社相关人员向贾某刚了解信用社账目的情况。贾某刚发觉犯罪可能被发现,便驾车逃离单位,并联系贾某铸潜藏在租住处。随后,二人携带挪用的钱款170900元躲在一车辆后备箱中,趁夜离开北京。
那时起,贾某刚、贾某铸开始了长期潜逃的生活,他们用挪用的钱款购买了房子、车辆等,还给自己分别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件,化名“付亚飞”和“李思平”。
他们潜逃当天,检察院便对二人立案侦查,并分别于当日和10月17日对贾某刚、贾某铸决定逮捕。
案发后,检方追回款项3661925.86元,追回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贾某刚在某证券公司名下的全部资金48982.08元及利息被冻结。
另据了解,1987年5月26日,贾某铸在北京与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随后,又在逃亡期间,于1998年以“李思平”的身份与另一女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
2019年5月15日,贾某刚被警方抓获。随后,贾某铸落网。
一审判决后 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大兴法院认为,贾某刚身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贾某铸共同挪用单位的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后二人携带部分挪用的资金潜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贾某铸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二人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贾某刚、贾某铸为逃避侦查审判而化名潜逃多年,酌予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某铸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婚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故法院一审判决贾某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贾某铸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同时责令二人退赔挪用的资金。
但贾某刚、贾某铸对判决结果却表示不服,纷纷提起上诉。
贾某刚及其辩护人认为,贾某刚逃跑时间是1995年10月15日,逃跑之前,没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逃跑时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对其最高追诉时效为15年。但截止贾某刚被抓获,已时隔24年,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追求其刑事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其长期潜逃,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不当,没有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贾某铸则认为,涉案的几千万元都是贾某刚送给他的,他自己并不知道欠款
二审驳回二人上诉 维持原判
关于贾某刚所提追诉期限问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唯关于追诉期限问题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之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应当适用从新原则。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即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对定罪量刑适用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期限适用的则是从新原则。
其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中答复,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犯罪行为结束于1995年,1997年刑法施行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规定。
对此,北京二中院认为,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贾某铸所提不知贾某刚给其钱款的
贾某铸在二审审理期间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其翻供内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信度较低。其次,贾某铸在案发时,与贾某刚共同逃匿,在20余年时间内,隐藏真实姓名长期潜逃,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贾某铸在侦查机关关于其知悉涉案钱款
关于贾某铸重婚罪的问题,贾某铸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续存。且根据贾某铸第二次结婚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人证言,贾某铸以“李思平”的身份登记结婚,所写婚姻状况为未婚。因此可以印证,贾某铸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化名与他人重婚且长期共同居住,该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最终,北京二中院驳回贾某刚、贾某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