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7:49:5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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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仅没有积极履行报案义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勘查、取证工作,反而通过找人顶包的手段混淆视听,干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仅列举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与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为逃逸,对于其他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根据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认定,而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是肇事者隐瞒肇事者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肇事者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顶替,试图瞒天过海,故意隐瞒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22时左右,徐伟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伟因心里紧张,遂打电话给沈建国,沈建国找陆锦冯顶替。陆锦冯到现场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同日,交警二大队对陆锦冯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肇事机动车。次日下午,陆锦冯承认其系沈建国叫去现场顶徐伟的,被沈建国接到现场后以交通肇事驾驶员身份报警。当月12日下午,交警二大队对徐伟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徐伟承认交通肇事后通过沈建国安排陆锦冯为自己顶包的事实。
2014年1月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后逃逸,陆锦冯冒名顶替;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交警二大队对徐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伟以“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我一直留在现场,并想当日就去观音山中队处理,无人接待”为由申请复核,交警二大队于同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对徐伟的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交警二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伟罚款一千八百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十二分。徐伟于同年3月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伟以其找人冒名顶替肇事者不构成逃逸,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议焦点】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报案义务,而是找他人冒名顶替,故意隐瞒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人并未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找人顶包的行为认定肇事逃逸,属于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定性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辩称:认定肇事逃逸,关键是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即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徐伟驾车肇事后,不仅没有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查证,却找来毫不相干的人冒名顶替,该行为直接反映了其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状态,故上诉人徐伟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4号令)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小编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已施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该条文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采用了列举式的表述方法,将交通肇事逃逸限定为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两种行为,但排除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找人“顶包”的行为。
上述规定中“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驱使下,隐瞒本人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身份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身份,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关键。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其并未履行报警的法定义务,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也没有向交通警察说明自己的驾驶员身份,反而找他人“顶包”,自己却以“路人”的身份旁观交通事故的勘查处理工作,故意隐瞒本人肇事者的身份。行为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准确、及时查证,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肇事者在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后,找第三人顶替。第三人到现场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询问,肇事者及第三人承认上述肇事及顶包事实,遂以肇事者逃逸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肇事者处以罚款等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其不仅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通过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试图隐瞒身份、逃避法律追究,该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4号令)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01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审核:白祝
编校:李军
编辑:苏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