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1:52:38来源:法律常识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女子骑电动车与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轿车全责。事后,因赔偿问题,烟台龙口市张某华一纸诉状,将轿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替自己维权。经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126.86元。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张某华与高某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9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某东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15省道齐鲁医院南山康养中心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华相撞,造成张某华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华、张某无事故责任。
张某华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8726.8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68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1600元(60元×3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53974元(42329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0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共计328726.86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某东双证齐全,不存在法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损失。
经原告申请,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庭审现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126.8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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