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1:57:32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崂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崂山区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八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崂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