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5:09:36来源:法律常识
以案说法
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淄博某冶金材料制品厂为包括王某军在内的职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生效日期:2018年5月12日-201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共12人,参保单记载第2组被保险人5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2.2期间除外”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
2019年3月16日,案外人谢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王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军倒地后,又被案外人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撞,事故发生后王某军当场死亡。
2019年4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谢某、朱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相当,过错相当,确定王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2月14日,王某军的近亲属张某、王某琳、王某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应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该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饮酒驾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王某军酒后驾车,属于以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写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此部分投保人盖章处有投保人的公章。另外投保声明书中记载,“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知晓并同意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的说明……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情况告知各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形下,第三人虽然否认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条款字体有加黑加粗及投保声明书、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酒后驾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往往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此时保险公司就要承担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淄博某冶金材料制品厂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写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情况告知各被保险人,结合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条款字体有加黑加粗,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卜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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