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06:44:59来源:法律常识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非机动车及行人非故意不承担
肇事机动车的损失赔偿责任
NO.29
典型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 2016.5
案例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要非机动车、行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无论其在事故成因中被判定负有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均应视其为事故受害者,不应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14)通商初字第1060号
(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9号
案情简述:
原告: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
被告:金福某。法定代理人:金某,系金福某之子。
2012年10月25日,喻某某驾驶该轿车与金福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福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金福某行驶动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金福某因受伤严重入院治疗。喻某某为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3月7日,金福某因前期医疗费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喻某某驾驶机动车,金福某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喻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金福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福某医疗费1万元,喻某某赔偿金福某医疗费223910.58元。
2013年5月2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福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金福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C3椎体前下缘骨折、C6.7右侧椎弓骨折、右侧第1肋骨折,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终身护理,营养时间为6个月。
2013年9月5日,金福某就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福某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福某126089.42元;喻某某赔 偿金福某357561.14元;金福某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按当时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由喻某某赔偿65%。
2013年12月23日,喻某某因该轿车车辆损失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319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赔偿喻某某10.1万元,喻某某将保险追偿权转让给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
原告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起诉被告金福某。诉称:根据法院认定,金福某承担事故35%的赔偿责任,其应对喻某某的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35350元(10.1万元x35%)。因喻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已全额赔偿,喻某某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金福某应赔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进行追偿。被告金福某辩称:金福某系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对喻某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金福某在事故中因受重伤成为植物人,需要终身护理,于法、于理不应当再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方不是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金福某骑的是自行车,而喻某某驾驶的是小轿车,喻某某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金福某。事故中,金福某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再次,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最后,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喻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受害人金福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向金福某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保险通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虽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但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伤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只有在肯定非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保险机动车赔偿请求权才能依法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否则,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赔偿,也不能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立法目的及“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在事故中只要不是故意,应视为受害者,对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民法典》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而不是双向的。
三、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行人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车辆损坏,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且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完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较为常见的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因疏于路面状况观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若根据事故过错按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可能出现受害人获得的人身赔偿抵不上其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的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金福某在事故中受重伤成为植物人,需要二人终身护理。事故无疑对金福某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此时法院若认可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而支持保险人向金福某行使保险代位权,将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二次伤害,严重背离公平正义原则。再者,因机动车通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补偿,而非机动车、行人一般并未投保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保险,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只能通过向机动车一方提出赔偿方能得到救济。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后,不能再向受害人进行追偿。
四、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行人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是生命健康权,—是物质财产权(主要是车辆损失),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因此,坚持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立场,可避免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因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同时通过适当加重肇事机动车的责任,可有效倒逼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实现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要非机动车、行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无论其在事故成因中被判定负有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均应视其为事故受害者,不应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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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牛 铭 律师
牛铭,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审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民商、金融、建设工程及企业合规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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