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怎么查询刑事案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特点

时间:2022-11-22 07:55: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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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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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对刑事案卷的辨认笔录进行审查判断
  •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判断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判断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勘验、检查笔录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某种程度上讲,勘验、检査、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可被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等实质证据的基础证据,即用以证明实质证据的来源、收集程序和证明价值。由于此类笔录证据与实质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一类证据。不同类型的笔录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存在一定差异,有必要分别加以分析。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苏联侦查学专家别尔金曾经指出,罪犯可以从犯罪现场选择一千条路逃跑,而侦查人员却只能选择一条路追踪,而要找到这条路,还得勘查犯罪现场。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现场勘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李昌钰博士指岀,犯罪现场勘查是科学调査的第一个步骤,也是最为关键的一个步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査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关键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检査获取的证据。勘验、检査作为法定侦査措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确保勘验、检査工作本身以及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勘验、检査也是一项科学性极强的证据收集工作,必须遵守科学的工作规程,并且使用科学的技术方法。勘验、检查非常讲求时效性,时过境迁之后,很难通过复验、复查获取原始证据。不过,对于某些特殊现场,如室内现场或者现场保护条件较好的室外现场,也可以进行补充勘查或者复验、复査获取相应的证据。

    1.审査勘验、检査的合法性

    勘验、检査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进行,避免程序违法,同时还要确保勘验、检査笔录自身的制作规范。

    (1)勘验、检查主体及对象。根据法律规定,勘验、检査应当由侦查人员进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例如,对于涉及放射性物质的现场,就需要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査人员主持下提取现场证据。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査,不能忽视勘验、检査主体的身份和资质。同时,关于勘验、检査的对象,法律规定为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换言之,凡是与犯罪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均不在勘査之列。进一步讲,侦查机关决定进行勘验、检査的,应当有理由怀疑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与犯罪相关。在许多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都是侦査工作的开端,因此,审查勘验、检查的依据,有助于分析发案经过的合理性。

    (2)勘验、检查的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査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与搜查、扣押程序类似,勘验、检査的对象包括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与隐私权及财产权紧密相关,应当坚持持证勘查原则。勘验、检查的证明文件,作为证明勘验:检查启动程序 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应当随案移送。

    为确保勘验、检查依法规范进行,应当聘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2012年《法院解释》第六十七条强调,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三条也强调完善见证人制度。究其实质,就是强调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关,防止因无效见证而影响勘验、检査以及有关证据的资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对于有尸体的案件,为了确定具体的死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对于死者家属是否到场以及是否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有的案件,死因鉴定与案件定性紧密相关,为减少死因认定的争议,可考虑在解剖尸体时,聘请有关法医专家到场。

    在伤害、强奸等案件中,为了确定当事人的身体情况,需要进行人身检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査。检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取血液等生物样本等情形,应当注意审査取样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性。有的案件,在排査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能提取许多人员的血液样本,一旦在样本标注和保管环节出现问题,就容易导致张冠李戴情形发生。

    (3)勘验、检査记录的制作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査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的案件,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勘验、 检查没有见证人,或者勘验、检査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如果以此为由一概否定勘验、检査笔录的证据能力,就将导致勘验、检査过程中获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丧失合法来源,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于此种情况,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验、检査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査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査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勘验、检査过程中提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侦査机关通常要制作证据提取笔录。例如毒品案件,除了对査获毒品的现场、车辆等的勘査、检验过程制作笔录外,还要对査获的毒品疑似物制作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当勘验、检査笔录记载的毒品疑似物特征不准确时,可以核对提取笔录和称量笔录。

    同时,勘验、检查过程通常随附照片或者录像记录,对于勘验、检査笔录存在的程序瑕疵,可以结合勘验、检査照片或者录像审査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三条指出,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査、搜査、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伴随重大案件勘验、检査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广适用,对于勘验、检查笔录中的疑问或者瑕疵,可以通过阅录音录像予以核实。在一起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宾馆房间称量毒品时被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一共查获三包毒品,但提取笔录显示有四包毒品,因毒品数量与量刑结果息息相关,甚至影响死刑适用,因此,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引发了巨大争议。由于这是一起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对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了录像记录,其中也对现场证据毫行了录像,经核对现场录像,确认现场一共有四包毒品,纠正了勘验、检查笔录中的错误。

    2.审査勘验、检査的科学性

    犯罪现场是证据的宝库。通常情况下,只有最初接触证据的办案人员才了解证据的最初状态,因此,现场勘验、检査对于收集证据,以及后续的证据审查与分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考古学领域有句名言:“挖掘就是破坏。”鉴于此,科学的现场勘査工作必须有条理地、系统地进行。现场勘査任何一个步骤出现的疏忽都可能会遗漏有价值的证据,或者导致证据达不到法律或者科学上的要求。具体到现场勘査实践,需要关注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1)犯罪现场范围的科学界定。许多案件都不只存在一个犯罪现场。基于犯罪行为的环节划分,犯罪现场既包括主体现场,即实施初始犯罪行为的处所,也包括关联现场,即所有后续犯罪行为的处所。就侦査工作而言,现场证据收集的范围不能局限于犯罪行为实施的地点,还应当包括罪犯进入现场的路线、打斗场所等更为广阔的区域。因此,现场勘验、检査工作应当包括犯罪的特定背景场所和犯罪实施的具体场所。如果仅仅关注主体现场,忽视关联现场,就可能无法充分发现和提取犯罪证据。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在主体现场未能发现关键证据,又忽视关联现场的勘验、检査,就可能遗漏关联现场的关键证据,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在一起存在多个关联现场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仅仅发现主体现场并围绕该现场开展侦查工作,未能发现犯罪行为人抛弃犯罪工具的关联现场。需要强调的是,在缺乏证据认定被告人与犯罪现场关联的情形下,关联现场未予勘查,就意味着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2)犯罪现场类型的科学划分。以犯罪现场的大小为尺度,可以将犯罪现场划分为宏观现场和微观现场。宏观现场是从较大的视野出发而言的,包括与犯罪相关的处所、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尸体、汽车以及建筑物等。微观现场包含特定的物品和与犯罪实施活动有关的证据,具体包括刀具、咬痕、毛发和纤维、鞋子及轮胎立体痕迹、烟头、血迹等其中,微观现场的理念,比传统的现场概念更为精细化,包含着更加丰富的证据信息,对证据收集和审査分析都具有重要价值。

    以犯罪现场形成后有无重大变化为根据,可以将犯罪现场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原始现场并未受到人为或者重大自然力的改变或者破坏。如果被害人报案及时,侦查人员在现场未遭破坏的情况下及时赶赴现场,面对的就是原始现场。原始现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场的原貌,有关犯罪的痕迹、物证比较齐整。正是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相比之下,变动现场遭到了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的影响,现场原始情况以及痕迹、物证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变甚至破坏。侦査人员要客观记录变动现场的情况,客观、细致开展勘査,从变动中努力发现没有变动的部分,并力争对证据的动态变化作出合理的解释。

    以犯罪现场的真假为依据,可以将犯罪现场分为真实现场和伪装现场。真实现场是犯罪行为人作案后自然形成的现场,能够直接反映犯罪行为作用于现场的原状。伪装现场点指犯罪行为人作案后故意将现场上的原始状况加以伪裝、掩盖的现场。例如,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勒死后,用绳子将尸体悬吊起来,伪装成自杀;又如,犯罪行为人为掩盖贪污、侵占罪行,将自己办公室的办公桌、保险柜撬坏,将现场伪装成盗窃现场。为识别犯罪现场存在的伪装,需要寻找那些与现场总体情况不相符的证据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仅仅存在某个证据与特定的事件或者系列事件的逻辑进程不相符,或者某个证据的缺失与特定的事件或者系列事件的逻辑进程不相符。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伪装现场的行为可能得到诸多相互关联的证据矛盾的证实。每个案件都具有独特性,因此,必须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査。

    (3)现场证据的收集方法。由于并非所有现场上的所有证据都同样重要,侦查人员无法也没有必要将犯罪现场上的所有证据都收集起来进行科学分析,因此,需要采用适当的证据分类方法优选证据。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对特定物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疑问,就首先应当将其视为潜在证据。因为一旦错误排除了潜在的证据,造成的损失常常是难以弥补的,我们不可能反复地重返现场寻找证据。同时,只要情况允许,除了应当收集物证等检材之外,还应当尽量收集现场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以便日后顺利开展鉴定工作。

    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现场地面上存在一滩花生酱,花生酱上面存在一枚嫌疑鞋印,此时,既应当提取该嫌疑鞋印,也应当获取该花生酱的标准样本。如果随后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提取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除了比对鞋印特征之外,还需要确定该鞋子的鞋底是否存在花生酱,如果存在花生酱,就可以将之与现场提取的花生酱样本进行比对,从而建立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

    现场勘査的主要工作都体现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之中,因此,对现场勘查科学性的审查,也主要围绕现场勘验、检査笔录进行。具体来说,需要重点审査勘验、检査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査的事由,勘验、检査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査、搜査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 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通过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细致分析,审査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能够发现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疏漏,并准确识别现场证据存在的各种风险。

    3.审査复验、复查的理由及结论

    现场勘验、检查通常是侦査工作的开端,由于掌握的证据线索有限,勘验、检查工作主要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即便强调及时、全面、细致和客观等要求,也很难确保工作没有疏漏。为弥补勘验、检査的疏漏,或者回应对勘验、检查结论的质疑,必要时应当进行复验、复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餐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査,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进行复验、复 查的情形,应当注意审査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島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如果前后勒验、检査的结论存在 矛盾,不能简单地以复验、复査结论否定之前的勘验、检查结论,而是要结合历次勘验、检査过程以及其他证据,评估哪次勘验、检查结论更加具有科学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申请重新勘验。对此,法庭应当让申请方说明重新勘验的理由,同时也可以将勘验、检査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勘验、检査工作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开展复验、复查或者补查工作,进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然,对犯罪现场的重新勘验、检査,应当以现场保持原状、未遭破坏为前提。

    在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件中,初次现场勘验、检查未能发现痕迹物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申请法庭重新勘验现场。鉴于该案没有其他证据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且该室内现场亦未遭到破坏,法庭准许重新进行勘验。为确保重新勘验的科学性,侦查机关指派现场勘查专家对现场进行全面分析,并进行系统的勘验、检查,最终在现场隐蔽位置提取到潜在指纹,经比对与被害人、被告人的指纹均不相符,排除了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并据此查获了真正的作案人。

    (二)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辨认是调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重要方式。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阶段的辨认措施作出专门规定,不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专节对辨认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辨认作岀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目前缺乏对辨认结论可靠性方面的系统实证研究,国外的相关研究可资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导致错误定罪最为 常见的原因就是错误的辨认结论。学者萨缪尔格罗斯等人指出1989 ~ 2004年,美国总共作出340个改判无罪裁决,在64% (219/340)的改判无理,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在约达90%( 107/121)的强奸案件中,以及一半左右(102/205)的杀人案祥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

    前文论述言词证据的风险因素时,已经提到影响辨认可靠性的诸多因素。关于辨认笔录证据,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1)应当辨认的对象未组织辨认。如果被害人、证人明确表示见过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就应当依法组织辨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査机关未能认识到辨认的特殊功能,导致原本能够通过辨认固定的证据缺失。

    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了手机一部,被告人供称该手机是被害人的手机,但该手机未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因缺乏其他证明该手机来源的证据,后该手机因保管不善遗失,影响了该手机证据的证明价值。

    (2)应当组织的辨认未组织辨认。如果被告人亲临犯罪现场,尤其是隐蔽地点或者陌生环境下的犯罪现场,岬常能够对现场及相关路线作出辨认。但实践中,一些侦査机关亩为担心被告人可能无法辨认出作案现场,影响定案,而故意不让被告人辨认现场及相关路线。

    在一起已经纠正的错案中,侦査人员担被告人不能辨认出作案现场而没有让其辨认现场,使得辨认这一甄别被告人对案件 知情程度的措施未能发挥预期功能。

    (3)辨认程序不规范,影响辨认结论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程序不规范的情形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是未事先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特征;有的是未单独开展辨认,而是在询问过程中随意性地让辨认人进行辨认;有的是未能按照要求进行混杂辨认;有的是公安人员有暗示的嫌疑,等等。此类问题都将影响到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应当予以杜绝。

    在一起抢劫案件中,关键证据是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被害人的戒指,但破案时侦查机关只是组织被害人进行了简单的辨认,没有组织混杂辨认,也没有制作辨认笔录。被害人称被抢的是白金戒指,而经鉴定为银戒指。法院复核补查时,侦查人员称该戒指已经遗失,失去了补查的可能。由于辨认程序不规范,且被害人陈述的戒指材质与查获戒指的材质不相同,严重影响了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问题,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4)未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辨认的过程和结论都应当体现在辨认笔录之中。一些侦查机关或者是未制作辨认笔录,或者虽有笔录但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未附相应照片,辨认时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没有亲笔签名,都是比较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审查判断辨认笔录,要注意以下方面:

    1. 审查辨认人的辨认能力

    如果被害人和证人并未看清他们在犯罪现场第一次见到的犯罪行为人的面容,就很可能发生辨认错误因此,对辨认能力的审査,是评估辨认结论可靠性的先决条件。在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通过先行固定辨认人陈述的辨认对象特征,既能够确认辨认人是否具备准确辨认的能力,也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混杂辨认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侦査人员在组织辨认前,可能并未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例如,组织辨认的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侦查人员此前曾对该辨认人进行询问,该辨认人已经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表示自己具备辨认能力,此种情况就不影响辨认结论的真实性。此外,如果辨认过程着证人在场,证实辨认过程客观、合法,也不影响辨认结论的真实性。

    2. 审査辨认程序的规范性

    规范的辨认程序,是确保辨认结论具有真实性的根本保障。对于辨认笔录的审查,不能仅仅关注辨认人是否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物品,更要注意审查辨认程序的规范性,有效识别辨认过程的各种风险。

    (1)辨认的主持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定》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如果辨认由其他人主持进行,辨认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结论的真实性也缺乏保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果主持辨认的侦査人员少于二人,就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例如因情况紧急,当时只能由一名侦查人员主持辨认,但当时邀请见证人在场,可以证明辨认程序的客观性。

    (2)辨认的程序要求。首先,事先回避。在组织辨认前,侦査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随后,在实地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一旦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就将形成确证偏见,导致后续的辨认流于形式,同时也违背了混杂辨认的基本要求。

    其次,个别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与分别询问证人同理,辨认个别进行,是为了避免辨认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防止各辨认人掌握的辨认对象信息遭到污染。如果辨认未单独进行,各辨认人可能受到其他辨认人的影响,无法作出准确的辨认;同时,在共同辨认过程中,还将导致辨认人在从众心理影响下作出错误的辨认。

    再次,混杂辨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混杂辨认,是为了避免单一辨认对象可能导致的确证偏见。如果辨认人仅仅面对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者一个涉案物品,就将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为侦査人员通常不会将无关人员或者物品让其辨认,在这种潜在的暗示和压力影响下,辨认人即便未能对辨认对象形成内心确信,也可能作出肯定性的辨认结论。

    最后,禁止暗示或者指认。不当的暗示或者指认,尤其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暗示,极易影响辨认结论的真实性。针对不当暗示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指出,对进行辨认的证人进行不当暗示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比其他因素更容易引发司法错误;如果辨认程序存在不当暗示,未能确保公正和公平,还将侵犯被告人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

    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辨认违反规范程序,包括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 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查明显有指认嫌疑,不能确定辨认结论真实性的,辨认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査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

    辨认笔录是辨认工作的证据载体。对辨认笔录的审査,既要审查是否符合规范的形式要件,也要审査辨认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是否得出确定性结论。

    (1)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査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 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没有针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单独制作辨认笔录,而是一并将辨认情况纳入询问笔 录之中,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査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辨认笔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对于上述证据问题或者瑕疵,应当由侦査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例如,辨认笔录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辨认过程有见证人在场,或者辨认过程进行录像记录,可以证明辨认规范进行,辨认结论具有可靠性。

    (2)辨认结论的实质内容。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辨认人经过辨认不能得出确定性结论,或者只能提供领向性意见,则该辨认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确定性的辨认结论,就需要综合评估其可靠性。具体可以参考以下五个若面的因素:犯罪过程中,证人观察犯罪行为人的机会;证人的洼意程度;证人对犯罪行为人先前描述的准确性;证人演示说明当面遭遇的确定性程度;犯罪发生到当面对质的时间长短。毫无疑问,观察和记忆能力是影响辨认结论可靠性的主要因素。因此,在评估辨认结论的可靠性时,也要注意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各种风险。

    同时,辨认过程,究其实质,就是对辨认对象的同一认定过程。如果辨认结论显示,辨认的依据缺乏足够的特征点,仅有某些显著特征,就可能错误地将种类认定(外貌相似)当作同一认定 (外貌一致),导致错误辨认结论发生。因此,要注意审査证人的证言与辨认结论之间的细节差异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辨认的风险。

    《国际刑警档案》记载这样一个经典案件,即“长招风耳朵的人”米歇尔?斯坦长着一对招风耳朵,一个罪犯也长着这样一对招风耳朵。该罪犯实施开空头支票、涂改驾照、骗取钱财等犯罪行为之后,被害人都在描述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时提到了招风耳朵。米歇尔?斯坦为此屡屡遭到警方的监控和传唤。其中有一个证人接受警方询问时,发生了这样一组对话。证人说:“罪犯是棕红色皮肤……但他的皮肤白……"警察说道:"那是因为他做贼心虚脸色发白……"不过,最后,米歇尔?斯坦还是因为自己在氾罪行为发生时有不在场的证明而被释放了。最后,米歇尔?斯坦来到一家整容外科医生的办公室,要求把耳朵整形。医生提醒他说:“手术时间很长,而且很痛苦……"米歇尔?斯坦却回答说:“我知道。还是整一整吧!”该案中,米歇尔?斯坦就是因为长了一对和犯罪行为人类似的招风耳朵而险遭牢狱之灾。当然,该案还涉及侦查人员的不当暗示以及确证偏见问题。

    (三)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判断

    侦査实验是为了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的发吿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査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尽管法律是在勘验、检査一节末尾对侦查实验作出规定,但侦査实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解决事实证据疑问的重要手段。在不同诉讼环节,都可以通过侦查实验解决疑难或者争议问题。

    1.审査侦查实验的必要性

    犯罪行为发生后,证据随之形成。时过境迁之后,对于证据与犯罪行为的关联,以及特定证据的可靠性,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引发争议,需要借助侦查实验重演犯罪行为或者场景,解决有关事实证据疑问。

    (1)核实证据的关联性。对于实物证据的关联性,通常是通过鉴定、辨认等方式予以确认。但对于无法进行鉴定,只能进行辨认,而辨认结论又存在疑问的情形,可以通过侦査实验确认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一把钥匙,被害人经能认确认该钥匙就是自家房门钥匙,为核实该钥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同时确认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可以使用该钥匙对被善人家的房门进行开锁实验。

    (2)核实证据的客观性。对于言词证据的客观性面临争议时,可以通过侦査实验再现犯罪场景,确认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证人证实在案发时目睹被告人作案,并声称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为核实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和辨认能力,可以模拟演示在案发时段的现场场景下,证人能否看清被告人的体貌特征。

    当证人的作证能力和辨认能力面临质疑时,控辩双方可以聘请心理学专家论证证言和辨认结论的可靠性,但相比之下,侦查实验无疑是一种更加简便易行的核实手段。

    (3)核实行为的可能性。对于被告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如果对具体细节特别是行为的可能性存在质疑,可以通过侦査实验确认行为的可能性。

    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现场房门完好无损,只有一扇小窗存在破损痕迹。被告人归案后始终认罪,并供称通过该扇小窗进出现场实施盗窃行为。鉴于被告人身材矮胖,法庭对被告人能否穿过现场小窗存在疑惑,最终决定进行侦查实验。结果,身材矮胖的被告人非常灵活,在大家目睹下快速通过小窗钻入室内,消除了法庭的疑问。

    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入室杀死被害人之后,外出购买一个皮箱,将被害人尸体装入皮箱内运出,后分尸、焚尸灭迹。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抢劫行为以及分尸、焚尸情况,但对于被告人是否用皮箱将被害人尸体运离现场存在疑问。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一个与作案时相同类型和型号的皮箱,并找到一名与被害人身体特征相符的女警察,结果,该名女警察顺利躺入皮箱并盖好箱盖,消除了法庭的疑问。

    为了重建犯罪,对于血迹现场、死亡原因等问题,都可以通过侦査实验予以核实或者展现。需要强调的是,侦査实验并不是控 诉方的专利。反过来讲,为了否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质疑特定证据的可靠性,辩护方也可以通过侦査实验来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

    2.审査侦査实验的证明价值

    侦查实验虽能登演或者再现犯罪场景或者有关现象,但犯罪行为毕竟不可能事实再现,侦査实验始终具有内在的“实验”性质,同样有出错的可能。为确保侦査实验结论的可靠性,侦查实验有诸多程序要求,具体包括:侦査实验应尽量使用原有工具和物品,如果原物损坏,则应使用同等规格、型号的物品;侦查实验应尽可能在发生案件的原地进行,以保持原有条件,如果要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环境下能否听见、看见因犯罪活动引起的声响、现象时,侦査实验在自然条件方面(如时间、光线、风向、风力、气候等)应当尽量和原有条件相一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侦查实验要反复多次地进行,以避免各种偶然因素的干扰使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受到影响;侦査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必须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侦査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侦查实验结论可靠性的审査,要结合侦査实验的对象、条件、方法等因素进行。需要强调的是,对侦查实验得出的肯定性结论,要作出正确的解读。一般认为,通过实验加以重演或再现,被证实为不可能的事情,一般是假的;但通过实验证明可能的事,未必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讲,通过侦査实验确认的关联、现场或者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唯一依据,只能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例如,前述使用从被告人亦提取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门锁,这一侦査实验可以佐证被害人的辨认结论,但仅凭该实验并不能确认该把钥匙就是被害,人家的房门钥匙,因为不是只有一把钥匙才能打开一把锁。

    --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

    交通事故怎么查询刑事案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特点

    醉驾后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起诉,能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吗?

    在今年之前,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观点。

    不过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这个答案明确了,就是:可以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在此之前,在现实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很多人认为,不能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三种,分别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已经构成醉驾的话,说明已经犯罪了,那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相对不起诉。从理论上而言,这个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不过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而不予起诉,因此不能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但也有另一种观点,就是应当出具无犯罪证明,其理由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没经过法院的有罪判决,就是无罪。

    不过这个问题,从2021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开始施行以后,得到了彻底的解决。

    该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

    与此同时,第2条还列举了五种已经涉嫌犯罪了,但是可以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特殊情形:

    • 一是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也就是说仍然在审理过程中,包括一审、以及二审。
    • 二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这就包括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也就解决了题主所提问的这个难题了。

    • 三是办案单位撤销案件的。这主要有6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四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也就是在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以后,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撤回起诉的。
    • 五是终止侦查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可以终止侦查:1.犯罪事实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仅对该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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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对刑事案卷的辨认笔录进行审查判断

    一、从辨认笔录形式角度审查: (一)审查辩认参与人员是否签署辩认笔录。辨认笔录应由侦(调)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如有)签名确认,所有人员的签名应当真实。如果任一参与人员未签名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查辨认笔录是否记载辩认人、辨认对象的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是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辨认笔录附件应当详细记录辨认人、被辨认人的身份信息。(三)审查辩认笔录是否记载辩认过程。辨认笔录应记载辨认过程,且载明的辨认过程与实际过程应当一致。(四)审查辩认笔录是否有明确的辩认结果。辨认的目的是通过知情人的辨认找出与案件直接相关的人或物,因此,辨认笔录中应当明确与案件相关的人或物是否在被指认对象之中。实践中,除了在笔录中记录辨认结果之外,还应在相应的照片上捺印确认辨认结果。

    二、审查辨认主持人员的资质:辨认应当在侦(调)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不是在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主持辨认的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主持辨认的人员少于二人时,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三、审查辨认人情况:(一)审查辩认人为未成年人时,是否有适格成年人在场。辨认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审查是否附有成年人到场通知书,确认是否有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如无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虽有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但未签认笔录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笔录亦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二)辨认人为女性未成年人时,需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三)审查辨认人是否具备辩认条件。辨认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如辨认人在辨认时或案发时是否处于醉酒、中毒或麻醉等意识不清醒状态。辨认人在意识不清醒状态下进行的辨认及形成的辨认笔录,不能确认辨认结果是否客观真实,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除此之外,为确保辨认的真实性,应审查案发时的天气、光线、辨认人与辨认对象相隔距离等情况,分析是否具备看清辨认对象的客观条件。

    四、审查辨认时间:(一)审查是否存在同时辨认情形。审查同一侦(调)查人员是否同时组织多人辨认或者是否同一见证人在同一时间同时见证多人。同时辨认违反了辨认应个别进行等规定,相关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二)审查辨认时机是否合理。结合询(讯)问笔录的时间审查辨认时机是否合理。通常,侦(调)查人员会在询(讯)问前后组织辨认,如在案证据有多次询(讯)问笔录,且在询(讯)问时已具备辨认条件并载明了辨认事宜,但未组织辨认或相隔很久后才组织辨认,则需审查辨认时机是否合理、在案的辨认笔录能否还原客观情况、是否存在隐藏辨认笔录等情形。(三)审查辩认时长是否合理。辨认时间过长或过短都可能影响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例如,某份辨认笔录记载辨认时长为10分钟,但辨认的照片多达12组共120张,且每份辨认照片上均有辨认人的手写辨认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如发生类似情况,应进一步审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要求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四)审查辨认笔录载明的辩认时间与实际时间是否一致通过审查记录辨认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核对辨认笔录载明的辨认时间与实际时间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应当进行补正或者要求作出合理解释。

    五、审查辨认对象:(一)审查辨认对象是否清晰、来源是否合法。原则上,有原物或原件时,应当辨认原件或原物。实务中,如果辨认对象为人或物品的照片时,这些照片都应当清晰可辨,不能模糊。对关键证据进行辨认时,应提交原件辨认。如提交照片或复印件、复制品,应确保照片、复印件、复制品的来源合法,与原件一致。(二)审查辩认陪衬的数量是否充分。辨认时应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其他对象的数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被辨认的人数和照片数量的规定不一致,审查时应注意辨认活动的组织主体,根据特定的主体判定辨认对象的数量是否充足。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该份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三)审查辨认对象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差异。辨认对象与混杂的其他的对象应当具有相似的特征,如果差异明显,可辨认性不强,无法排除指认嫌疑时,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四)审查是否针对辩认对象的特征进行特别辩认。在辨认对象的审查上,注意有无针对辨认对象的特征进行特别辨认。辨认照片中辨认对象通常免冠,但实践中有的辨认对象有一定特征,如戴帽子、近视眼镜、墨镜等。若辨认对象免冠或者未戴眼镜,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显然证据效力不够。辨认笔录应当根据辨认对象的特征做相应调整或者补充,并借助其他证据补强证据效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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