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一下」交通肇事逃逸的探讨,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怎么处理

时间:2023-05-29 16:50:36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 D973××、DM6××挂)自南向北行驶至X路与Y铁路交叉口时,被被害人薛某猛驾驶的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 T678××)追尾,致薛某猛受伤、车辆受损,薛某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州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李某州的责任,故李某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焦点】

李某州的逃逸行为仅作为入罪要件,抑或作为入罪及加重情节的双重评价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把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会造成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加重处罚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李某州提出上诉。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如果上诉人未驾车离开现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其逃逸情节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划分了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幅度有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被害人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即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系对其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社区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省B市C区人民法院(2019)A04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A省B市C区人民法院(2019)A04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律师后语】

交通事故历来是行刑责任衔接的重点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解释》规定可知,在刑事诉讼当中,案件的前置性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部分不可还原或者不宜还原的行政证据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此谓行刑证据衔接。

本案即是一起由普通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刑事案件,其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普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存在不同意见。值得探讨及商榷。

本案当中一、二审法院对李某州犯交通肇事罪所应适用的量刑档次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表明其意欲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州负主要责任,即李某州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是对李某州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后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对李某州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系站在行刑衔接的整体性立场做出的合理判决,规避了将行政法与刑法处罚二元性割裂开来的错误认知。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这表明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将双方可能存在过错均考虑在内,来综合分配责任份额。本案当中交警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了“被告人由于事故后逃逸与被害人过错双重情节而被认定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即在第一步认定责任份额的时候已经将“逃逸情节”纳入考量范围。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表明在致一人死亡的情形之下需要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能构成本罪,而在本案当中行为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中予以评价,所以只能作为入罪的情节来对待,而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也即,如果本案当中仅是导致一人死亡而没有逃逸情节,结合被害人的过错来看,行为人是无论如何也不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当然也就不满足“一人死亡+主要责任”的最低构罪标准,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也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逃逸等情节是否进行双重评价应分情况处理,要根据该类情节对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作用力、密切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即逃逸行为对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且密切关联,故已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用以提升行为人的量刑档次。但若抛开行为人的逃逸等情节,行为人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即该类情节对定罪的作用力较小或密切度低时,则应在定罪后,对逃逸等情节再次进行评价。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对本案做出分析,亦可以得出以上相同结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李某州驾车逃逸的情节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李某州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逃逸行为对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且密切关联,故已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用以提升行为人的量刑档次。

纵观本案,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要重视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行政执法对行为评价的采纳,不能武断地认为仅有刑法领域对行为的重复考量才会造成重复评价,根据我国处罚二元论的观点,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交叉亦可构成对行为的重复评价,而后者正是我们需要在司法实践当中尽力规避的。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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