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6:51:54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余金平涉嫌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逃逸,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金平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余金平符合缓刑的实施条件,因此,建议法院判三缓四。
2019年9月11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判,作出一审判决,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余金平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对余金平判决有期徒刑实刑两年;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余金平和区检察院都认为一审判刑过重,因此,分别提起了上诉和抗诉。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余金平和区检察院的上诉和抗诉,决定开庭审理此案,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余金平自首的情节进行了否定,最终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实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 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罪名;
(二) 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三) 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
(四)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刑诉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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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罪名认定问题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余金平交通肇事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相契合,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二) 缓刑适用问题
合议庭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综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长距离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撞人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较轻,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三)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非常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着眼于僵硬的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与运用法律,更要挖掘法律条文的背后涵义。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只能使得司法原地踏步,而且难以保障案件得到真正公正的裁判。本案当中,二审法官严格适用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看似是合情、合理、合法,但是笔者认为诚然不是。理由如下:
(一) 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 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超出上诉方与抗诉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不符合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强调的是法官应当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对于公诉机关、自诉人起诉的案件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本案当中,二审合议庭超出了抗诉机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因此,笔者支持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缓刑、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相关法条适用。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件的分析,法官应当正确地运用法律发现的方法,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运用文义解、目的解释的方法,而不是仅仅严格适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法律条文。从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视角对僵硬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适用的同时,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