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4:59:34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费系当事人一方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费用,遵循“谁聘请谁承担”的一般原则,但我国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除外,例外中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实质上是对过错方的一种延伸性惩罚,也是对受害方权利救济的应有保障。而在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胜诉方律师费能否要求败诉方承担呢?
笔者通过检索案件发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支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寥寥无几,在支持的(2020)沪0112民初7615号,(2018)沪0112民初18650号,(2019)沪01民终10249号案例中,均为上海市判例。
不难发现,上海也是目前具有明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省份。法律依据主要为:
其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中,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一问中回答:“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其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21号)中,针对200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中的“其他合理费用”进一步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如取证费、律师费等)的,主要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上海高院在通知中虽是对旧司法解释第17条未涉及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答复,现旧司法解释也已被修改,但通过条文查找,《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实沿用了旧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之规定,故该条文适用的根基尚存。
在《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中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胜诉方律师费存在以“合理费用”主张的可能性。
同时,《最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当事人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在此特定情形下,胜诉方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亦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
事实上,并非胜诉方支付的全部律师费都会得到支持,法院仅支持必要合理且实际产生部分。对于必要,主要视具体案件而定,从宽把握;而对于合理,主要参照各地律师收费标准,综合案件性质、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量,目前重庆律师收费标准的依据为2018年《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在采风险代理的案件中,检索(2019)川06民终1377号、(2020)渝05民终6962号案例表明,对胜诉方所支付的过高律师费,也不可能得到全部支持,而是综合是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否属显失公平情形,是否已实际支付等多种因素评判。
在现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下,胜诉方需对律师费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与律所的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所出具的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