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9:07:58来源:法律常识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形就比如,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陈律师就接触过好多这样的案子,也都立案成功。
另外,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有徇私和枉法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下面陈律师带大家看一个关于本罪的经典案例:
被告人张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依法向所在单位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早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3年9月份,在西山法庭负责人曹某庭长按正常程序了解下属办案的工作情况(核实为什么胡某所诉案件撤诉了,当事人追问不开庭?)时,被告人张国强随即向庭长主动、如实地承认了自己私自起草文书将案件撤诉的全部经过。另外,被告还曾向所在单位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及院长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枉法裁判罪的整个过程,并请求领导依法处理自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开会研究,于2014年1月份做出了将被告人调离审判岗位、责令检查等相应的处分。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故量刑应当给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始终如实坦白、主动认罪、不断悔罪、甘愿受罚。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后,被告人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做出了深刻的书面检讨,直到检察机关的讯问及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始终持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以,应当对被告人量刑上考虑从轻处罚。
三、本案并未造成实际上的损失。案件发生后,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各位领导及被告人积极努力,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现该案仍在进一步的审理中。被害人的诉讼实体权利并没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即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国强患有颅内脑缺氧、脑梗塞伴脑萎缩等脑部疾病以及重度抑郁症的精神疾病,张国强患有该病与其犯罪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经过辩护人向被告人家人了解,他们也发现张国强近几年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有些异常,情绪低落、沉默寡言,与其沟通非常困难,家人甚至发现了被告人自写的遗书。2014年5月22日,在家人的一再劝说和陪同下,被告人才前去山大一院精神科就诊, 经检查和门诊初步诊断,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郁和焦虑症,其症状表现为:常为一些小事感到害怕、担心;有时会感到内心莫名其妙的紧张心情,但可能会极力掩饰,而不想让别人看出。因害怕与人接触而采取回避态度,常会对身体内部的信息,如:心跳加快、心慌、头晕、过分敏感,而出现焦虑、紧张,睡眠困难、早醒、多梦、言语减少、不愿与人交往、思维缓慢、记忆力下降、注意力无法集中、担心失败等等。经过复诊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因其在住院期间抵触和不配合医生治疗,仅住院四天就要求出院,医生告其家人被告人的此种行为是病态反应,抑郁症的病情并未康复,并在医嘱中备注需来院继续治疗。
从以上被告人的病情可以得知,被告人自2008年、2009年以来就出现了抑郁症、焦虑症的症状,并且其脑部也有了器质性脑萎缩、脑梗塞病变,其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均降低。被告人在供述中称他是为了结案率才私自对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做了撤诉,其作案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这显然与被告人以及精神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被告人并没有犯枉法裁判罪的主观心态、目的,几乎没有危害社会的因素,更值得我们同情。被告人作为一名抑郁症患者,其内心深处和行为上始终想作为一名优秀的审判官,始终要以自己的行为维护各个方面的利益;其动机、想法及行为,都是在追求完美和好法官的形象。纵观本案从为了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到被告人四处举债为当事人胡某垫付二十二万元巨款,到后来积极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不存在任何谋取个人私利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念头和行为。然而面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和脱离实际的考核指标,被告人作为处于各种权力和诉求着力焦点的一名普通法官,岂是一己之力可以完成的!岂有心内不崩溃和行为紊乱的非常态出现?又岂不是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最大受害者和最悲催的角色?本案中的被告人张国强正是这样一位可怜的法官,我们不单单是同情,更是一种担忧和惋惜、甚至是面对被无赖咬伤的愤懑!作为辩护人,我也痛恨那些品德恶劣、枉法裁决、践踏法律的法律职业人,但我更多还是体会到当代法律职业人的无奈和艰辛,我们常常处于矛盾汇集点和舆论的风口浪尖,我们缺少法律职业人应有的权益,却要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大任和重担,处于几乎完美无暇的监督之下,这种分裂的职业诉求,分裂着我们的身心,使我们行走在万丈悬崖的边缘。本案的被告人张国强就是这样一个内心善良、有着良知的法官的代表。
基于此,本辩护人恳请诸位法官,在对张国强量刑时,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46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从客观现实、法律、行业效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各个情节,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法院认为,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国强于2013年9月就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主动交代为年底结案,其私自将案件撤诉处理的行为,系在侦查机关立案或掌握其涉嫌渎职线索前,被告人张国强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已提起再审,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再结合被告人张国强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罪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作辩护:
首先,立案标准中 “财产损失”的把握问题,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则便是非罪问题。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这也说明这是有辩护空间的一个点;
其次,从主观心态方面入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最后,被告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等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