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09:52:34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冬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的情况下擅自行医。2016年7月,彭某冬曾给史某打过几次针,2016年7月26日9时许,史某丈夫贺某给彭某冬打电话,让彭某冬再次来给史某打针。彭某冬和妻子任某一同驾驶摩托车到史某家。后彭某冬给史某输液,输液之前未做试敏,输液后彭某冬与任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史某家。
彭某冬走后,贺某发现史某满头是汗、呼吸困难,便给彭某冬打电话。彭某冬回到史某家后,开始抢救史某,同时任某给x医院的120打电话,医生到达后也参与抢救史某,但史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鉴定意见
2016年8月23日经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史某系因静脉滴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致急性过敏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10月14日经鉴定,死者当日注射药物成分检测与尸检报告存在矛盾点,x物证鉴定中心陈某国副教授表示,医药用舒巴坦钠为人工合成制剂,与盐水等溶剂混合后放置一段时间后,通过自然分解或挥发,可能造成未检出舒巴坦成分。
三.被告意见
被告人彭某冬辩称:因贺某是我大爷同学,我帮其老伴史某打针。我只是帮忙,没有给她看病,她给我看了她的诊断病例、大夫的处方用法用量、检查时拍的片子。药不是我开的,是其自己购买的。一共打了三次,前两次收大约30元钱,第三次我没有收钱,前两次都试敏了。
我学临床医学专业,先期做过试敏的72小时内可不用做。对死因鉴定和物证鉴定都有异议,打这药过敏概率特别低,对史某家属报警时间有异议,事过了4、5天才报的警,又过了5、6天尸体才拉走,检验结果不客观。鉴定是阿莫西林,我注射的是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我没有经营中医熏蒸养生馆。
四.辩护意见
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冬实施的是行医行为。彭某冬并非从事医疗活动,并未对受害者的疾病进行诊治,而是完全依据受害人家属的安排进行的帮忙行为。造成受害人史某死亡的原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016年8月23日x市公安司法鉴定结论形成检材不清楚。
庭审中,没能出具能够证明该鉴定形成史某的原始身体过敏性反应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综合表现特征为有利证据进行证明。史某体质为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特殊体质,其本身的病患对其死亡存在客观上原因。在受害人用药后如发生过敏性休克,如起诉书指控的,也即鉴定结论死者史某系因静脉滴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发生过敏反应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根据上述阐述史某应该为过敏性休克死亡。
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在彭某冬返回史某家中直至x医院120医生来到现场,并且120医生也对史某进行了用药。在这之后史某才死亡,所以,120用药对史某的这样一位特殊体质的患者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这一因素进行科学客观的排除。
五.被告人供述
2018年10月29日供述:给史某打三次针,打的什么药太长时间记不清了。2016年夏上午9点多,贺某给我打电话说史某有点上不来气,让我去给打针,到那之后给史某打针,在屋里唠会嗑大约有20来分钟,我媳妇回来接我,我俩刚到五台子街里贺某给我打电话说史某上不来气让我回去看看,我问她怎么了她说上不来气,我就把制氧机给史某吸上了,吸了三五分钟史某就晕过去了。
我看史某状态不好我就让我媳妇打的120,我就给史某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大约20多分钟,公主岭市阳光医院120就来了。医院来抢救10多分钟史某就嘴唇发紫,大夫就说抢救不过来了,史某就死了,我就和她姑娘说了一下当时的情况,下午我就回家了。我赔偿对方十二万元。贺某是我大爷同学,所以我不收费用。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12016年7月27日证言:我听说彭某冬上门看病看的好,要了他电话号给我父母,我母亲气管不好,2016年7月他给我母亲打过几次药,之前打的不知道,打针之前号脉、听诊器听。后来打的是阿莫西林,24号打的时候试敏了,25号没打。
2016年7月26日早9-10时,我孩子接到她姥爷电话,叫我去。我赶去发现彭某冬给我妈抢救呢。他抢救20多分钟后,x医院救护车来了抢救30多分钟,做了两次心电,做完最后一次我妈停止心跳。后我将打的药保存在我家冰箱。
2、证人贺某2016年7月27日证言:我姑娘给我彭大夫名片,我联系了他给我老伴打吊瓶,2016年7月的18-20日连打三天,于21日-24日连打四天,21日做过试敏。25日没打,25日服过两片保心宁片,26日吃没吃我没有看见。26日上午九点彭大夫两口子给我老伴打吊瓶没做试敏,用的什么药我不知道,我送他们出去,我老伴对我喊“老贺,不行了”。
我跑回屋见她满头是汗,呼吸困难,就把针拔掉了,并一手按着针眼,一手打电话叫彭大夫回来。彭大夫到屋后给我老伴扎针,不到半分钟拔针,开始给我老伴做人工呼吸。后来我打了伊通县120电话,彭大夫媳妇打了x医院120电话,阳光医院医生来了后也对我老伴进行了急救,做了心电,后发现停止呼吸。
2016年7月27日被害人史某的女儿贺某1向景台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史某注射的药物进行提取。现彭某冬已经和史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彭某冬后被抓获。
七.庭审意见
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冬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是热心帮助行为而不是从事医疗活动,彭某冬的行为是基于为他人治疗疾病的目的而实施的,且多次进行,该行为要以一定的医学知识和临床能力为基础,且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风险。
合议庭认为,本罪系行为犯,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否收取诊费与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联。被告人彭某冬卫校毕业在医院实习两年后,认为自己具备一定医疗常识及能力,并将带有印彭大夫字样的名片对外发放,让人产生其系大夫的认识。在他人找被告人治疗病患时,其擅自购买药物多次注射给被害人,该事实得到证人证言印证。
2、被告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后果和量刑。从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分析: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形成检材不清楚,史某为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特殊体质,x医院120医生来到现场后也对史某进行了用药等介入因素。
本案中彭某冬在案发当天没有给史某试敏,且辩称头两天打的时候做过试敏,72小时内可不用再做,并称打这药过敏概率特别低,这表明被告人对过敏反应发生死亡的危险能够预见,且自信曾经做过的试敏对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注射该青霉素类药物,是造成被告人过敏致死的必要条件,具备因果关系的关联性要求。被告人在并没有抢救设备和抢救能力的条件下就给被害人注射该青霉素类药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八.法院判决
犯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冬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