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一下酒后交通肇事谅解书,被人打了交警不处理

时间:2023-05-31 11:23:13来源:法律常识

我国妨害公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世界独有的现象:

被伤害民警为袭警罪犯出具《谅解书》,以证明民警接受了罪犯若干数额的赔偿、对罪犯表示谅解。而罪犯拿到这份《谅解书》后,就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官也会因《谅解书》的存在顺理成章地对罪犯减轻刑罚。

据说,之所以我国法律中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像低学历群众理解的“花钱减刑”、“警察碰瓷”类潜规则,而是一种既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能减少社会矛盾、同时闪烁着人性光辉的先进司法制度。

制度虽然先进,但其副作用也无法回避——袭警犯罪成本的“被降低”、袭警案件发案率的“被提升”,以及警察执法权威的“被侵害”(利弊之间,孰轻孰重,专家们心里竟没点那数)。

动力君以为,妨害公务犯罪和解理论,与一些法律专家鼓吹的“卖淫嫖娼合法化有利于减少强奸案”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们所体现的,仅仅是某些人狭隘利益观下一厢情愿的“先进”,或是反人类“祸心”的精致包藏,究其本质,则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和嘲弄!

作为被伤害的警察,也许违心的“谅解”是经济困境下个体的无奈之举。但是,社会有必要从更高层面思考——法律设计真的无力维护“法律捍卫者”自身的权益?难道除了屈辱的“谅解”就没有其他办法正当讨回经济损失?

当然不是!

在今天判例中,辽宁省朝阳县的两名战友,就正确使用了诉讼权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不但“站着”追回了经济损失!更关键的是,没有了“从轻情节”的开脱,袭警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警方执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终于得到了有力维护!

而最终受益的,还有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这无疑是全国民、辅警战友们应该效仿的“维权标杆”!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2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警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潘冬冬,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辅助警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金宇,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辅助警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大鹏,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军,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朝阳县六家子镇扶贫办副主任兼下坎子村书记,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猛,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君,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潘冬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金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人李大鹏及其辩护人刘斌舒,被告人李国军及其辩护人胡英,被告人杨猛及其辩护人郭永旭,被告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大鹏酒后无证驾驶遮挡号牌的本田轿车,车上乘坐被告人杨猛、王君等人,行驶至朝阳县,被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孙某1,辅警张某、王某巡逻发现,在公安干警要求李大鹏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时,李大鹏拒绝出示,公安干警发现李大鹏涉嫌酒后驾驶,责令其到警车上进行酒精测试时,李大鹏拒绝检查并辱骂、厮打公安干警。被告人杨猛、王君下车拉拽、撕扯公安干警,阻止警察正常执行公务。厮打中李大鹏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后被人夺下。被告人李国军(李大鹏父亲)闻讯赶到现场,和李大鹏追逐殴打公安干警。李大鹏抢下孙某1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并摔坏,后又和杨猛追赶王某,杨猛在一户村民家中发现王某后,用拳头击打其前胸并打掉警帽,欲抢夺王某所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因王某挣脱而未得逞。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4mg/100ml。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仍未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腰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四被告人将我打伤,应赔偿我医药费9104元,护理费13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项链损失7591元,共计196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四被告人将我打伤,应赔偿我医药费23046.73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眼镜损失600元,执法记录仪损失2400元,共计30026.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四被告人将我打伤,应赔偿我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共计2150元。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斌舒辩称:被告人李大鹏因不满警察的行为而引起厮打,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胡英辩称:李国军认罪悔罪,因法律意识淡薄,护子心切,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永旭辩称:杨猛的行为属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大鹏酒后无证驾驶遮挡号牌的本田轿车,车上载乘被告人杨猛、王君等人,行驶至朝阳县,被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孙某1,辅警张某、王某巡逻发现,遂要求李大鹏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件,李大鹏表示拒绝,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李大鹏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责令其到警车上进行酒精测试,李大鹏拒绝进行检查并辱骂、厮打公安民警。被告人杨猛、王君下车拉拽、撕扯公安民警,阻止警察正常执行公务。李大鹏在与警察厮打过程中在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后被人夺下。被告人李国军闻讯赶到现场后对李大鹏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未果后与李大鹏共同追逐殴打公安民警。李大鹏抢下孙某1所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并摔坏,后又与杨猛共同追赶王某,杨猛在一户村民家中发现王某后,用拳头击打其前胸并打掉警帽,欲抢夺王某所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后未得逞。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鹏血液酒精含量为54mg/100ml。

案发后,孙某1、张某被送往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1住院12天,张某住院21天,王某住院11天。经诊断,孙某1头皮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轻度传导性耳聋、左眼眶部皮裂伤、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张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鼻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仍未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腰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1共支付医疗费9104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厮打过程中,孙某1黄金项链断裂,损失7591元;张某共支付医疗费23046.73,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厮打过程中眼镜受损,支付费用600元,王某在被厮打过程中手机屏幕受损,支付维修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王君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犯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系朝阳县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引发,三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刘斌舒、郭永旭关于被告人李大鹏、杨猛不属寻衅滋事行为,应为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执法记录仪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民警所佩带的执法记录仪系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有,交警大队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大鹏、李国军、杨猛、王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药费9104元、护理费1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项链损失7591元,共计1968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23046.73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眼镜损失600元,共计27626.7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5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共计2150元。上述款项四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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