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6:55:2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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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太和】
案情
2015年4月凌晨3时许,江苏盐城市滨海县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卡车从苏州市装运货物送往射阳县某企业,途经南通市某镇某地段,因夜间长途开车疲劳,李某驾驶的卡车不惜撞上骑三轮车的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李某卡车前部标牌撞坏。因夜深人静,事故发生后,李某下车看了一下,赶紧逃离现场。凌晨5时许,当地老百姓发现张某躺在路上已死亡,即打110报案。当地公安交警大队交警随即赶往现场勘查,认定这是交通事故逃逸事件。交警调取了事发地段5公里内的所有监控,发现凌晨3时许一辆红色卡车从此路段经过,极有嫌疑。进一步调取相关资料,认定此卡车为盐城市滨海县李某所有,于是即赶往滨海,找到了当事人李某。李某起初试图抵赖,后在交警向其提供了有关监控录像后,曾认了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015年7月,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驾照被吊销。
李某的卡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和30万元。李某归案后,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受害者家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2.2万元,但保险公司以李某肇事逃逸属于三者险下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至于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因受害者所骑三轮车原值不足2000元,且该车已使用多年,故酌情赔付1000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保险赔偿金42.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争论的焦点仍旧是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三者险项下的免责事由。
李某代理人称,李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保险公司向他交付了三者险的条款,但是从三者险条款的形式来看,看不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买单。李某在出险后驾车逃逸且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的免责事由,因此,对受害者家属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未产生不予认可,三轮车损失无估价单、修理发票,不予认可),在三者项下不同意赔付。
法庭当庭向双方进一步核实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
其中保险单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部分条款属于加黑加粗字体。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向李某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李某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向李某交付的三者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对于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李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1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二审法官说法
对于此案的审理,二审法官表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逃逸不仅不利于救助受害人,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对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予支持。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肇事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