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1:07:2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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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作用如何界定?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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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被害人过错的交通肇事案中
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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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6日
赖琛琛邀请陈卫民、朱乃一、刘强、黄春笑、乔慧、戴鸿誉、李玉冬、施誉求、黄圣加入了群聊
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所有人
大家好!欢迎来到75号咖啡·屏上沙龙,今天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例是我院近期办理的一起真实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例。
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案情简介:
甲驾驶车辆至路口,遇左转弯信号灯放行左转弯过程中,适遇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行驶至该处。甲所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甲未及时报警和救治伤者,驾车逃离现场,救护车在事发后40分钟到达现场,并宣布被害人已死亡。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将作案车辆藏匿于无名小路,丢车步行藏匿,并于次日流窜至外省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并藏匿,因此乙虽有过错,但甲仍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作用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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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被害人过错的交通肇事案中
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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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交通肇事罪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普通的常见罪名,但正是因为普通,其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却往往容易被忽视。本案中,甲驾驶车辆见红灯停靠路口,左转弯信号灯放行后在左转弯过程中,对向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撞上了甲车的车头,且甲在左转过程中,右侧也有大卡车左转,对甲的行驶形成了视觉盲区。事发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甲的逃逸,需要承担事故全责,其依据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第61条明确,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所以,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能否等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作用应该如何界定?
朱乃一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进行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还原,而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标准,对事故各方责任进行划分的主观评判。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首要目的是服务行政管理,而非还原客观事实,推定逃逸方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是出于效率与执法成本的考量。但是,当案件上升到刑事犯罪,效率的价值就必先让位于公正,司法者只能根据证据还原案件事实,而不是直接认可交警出具的认定书。事实上,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并不当然的比现场监控视频更具证明力。本案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完整地还原事故原因,即被害人违章闯红灯,主要责任的归属并不需要根据哪方逃逸进行推定,故与之矛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不被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刘强 虹口区院检察官
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判断,我们检察机关到底是必须采纳,还是仅供参考,我们有没有自己的判断的理由,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原则上我也同意朱乃一的观点,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界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一个证据,检察机关采纳与不采纳也要根据其是否符合科学合理的原则,如果这个行政认定书本身是不客观的,甚至是违背科学常识的,那么,我们可以不采纳。本案中,交警认定只要逃逸就负全责,也不管交通事故中的孰是孰非,这种反推式的判断是不慎重的,也违背了客观性。
陈卫民 虹口区院副检察长
前面两位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在这方面,我还是认为这种质疑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很难成立。事实上这是怀疑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的科学性,也是对立法的科学性提出质疑,这就超出了检察官审查案件的职责范围,也不利于案件的具体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一项职权,而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因此,交警对该事故进行认定是法定的,其专业知识与法律依据也决定了该认定是科学的。检察官或法官对专门知识进行非专业判断,而去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没有道理的。
黄春笑 虹口区院检察官
交通肇事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该是不一样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目的是便于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有效处理交通事故;而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由于目的不一样,我们应该对两种责任有所区别,不能不加区分的适用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甲正常转弯行驶,该行为并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也与事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因此,即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能认定其在刑法上要承担责任。
乔慧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路交通管理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但这种以行政责任认定取代刑事责任认定的合理性具有争议。与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适用推定责任,正如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全责,不是因为甲违反交规,而是因为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了,我认为用这种推定的责任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是缺乏合理性的。
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看来大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作用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其仅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也有人认为质疑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职责范围。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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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被害人过错的交通肇事案中 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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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所有人
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大家对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是如何看待的?
戴鸿誉 虹口区院检察官
我个人认为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就是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看行为,甲当晚驾车正常左转,遇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后与车辆相撞致乙倒地,甲逃逸。甲的行为有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正常左转加逃逸,结果是乙死亡,将行为和结果结合起来看,首先正常左转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原因,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本案中甲正常左转,并没有违反相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能评价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来看逃逸行为,无法证明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的、还具有救助可能性,所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乔慧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认定刑事责任,还是要回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上来。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行为人不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其违法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甲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已有案情没有显示出甲有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虽然造成乙死亡的后果,甲的行为仍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黄春笑 虹口区院检察官
我谈下逃逸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我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因为逃逸被认定为全责,但逃逸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逃逸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
朱乃一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发生重大事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实际是由被害人违章造成的,如果甲没有后续的逃逸行为,根本不可能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咎于他。而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后发的事件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已发事件的原因,如将甲的逃逸行为认定为事故的原因,则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
李玉冬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本案中甲在左转弯信号灯放行后依规行驶撞到违反交通信号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该行为不能评价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充其量是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但其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以说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当然的救助义务,但他驾车逃离现场而不主动施救,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于极度危险的道路之中。针对逃逸行为,我认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被害人受伤部位、救护车到场的时间来看,无法明确认定被害人系当场死亡,也无法排除被害人如果及时获得救治尚有生还的可能性。据此,就因果关系来看,有救助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施誉求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单纯就本案事实来看,甲未尽到瞭望义务驾车把乙撞倒在马路中央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在此情况下,甲的行为对乙的生命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那么甲就产生了救助乙的义务。甲在客观上能履行自己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导致乙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不救助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三档刑事责任为递进关系,前款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应当完全被后款所包容,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作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而“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决定了法定刑是否升格。如果认为该案中甲构成犯罪的,在量刑上有不同的观点的可以进一步阐述。
陈卫民 虹口区院副检察长
关于本案的定性,我不认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甲虽然是绿灯时左转,乙闯红灯,但甲撞人后逃逸,其未尽到瞭望义务以及事后逃逸,可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可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逃逸情节在认定他构成基本犯罪的时候已经用过了,不可以再因逃逸情节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也避免了刑法上重复评价的问题。
黄圣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本案考察的重点:一是行为是否切断了及时救助的可能;二是结果是否存在回避可能。只有当上述两项都是肯定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甲的逃逸行为导致救护车未在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对乙实施救助,客观上切断了乙本可获得的及时救助,因此第一项是肯定的。而关于第二项,对乙死于何时何因,在绝大多数的逃逸并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都是无法采证或即使采证也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甲在事故后不逃逸而及时实施救助,乙是否一定能被救活?答案并不确定。那么,依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宜不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直接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的观点是,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誉求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结合我刚刚说的,乙受伤倒在马路上,甲主观上应当预见不救助行为可能导致乙的死亡而没有预见,因此对乙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甲要构成该不作为犯罪,其救助行为需要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甲及时实施救助行为,乙就不会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或者有证据证明甲即使及时实施了救助也没有办法挽救乙的生命,那乙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归咎于甲的不救助,甲就不负刑事责任。
李玉冬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甲的第二个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以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甲的驾车逃逸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量刑幅度上,可根据医学鉴定报告,适当量化因果关系,同时结合甲的认罪悔过态度,在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
赖琛琛 虹口区院检察官助理
感谢大家的精彩发言,今天大家对本案的观点基本形成了以下几种:一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是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量刑上分别认为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家也对各自的观点作了深入的分析。虽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通过讨论交流了思想、引发了思考、启发了认识,我想这应该是我们大家今天最大的收获。
陈卫民 虹口区院副检察长
此次屏上沙龙所选案例鲜活生动,紧贴司法实务,特别是大家重视常见多发罪名中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通过讨论也进一步促进大家关注理论与实践中的冲突性问题,开阔办案思路,提升办案能力。
责编:顾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