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1:59:34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央国际路段时,与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行人蔡某某受伤。蔡某某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2021年6月29日0时许死亡。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信号、照明装置合格,前风窗剥离刮水器合格。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积极将被害人蔡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民警到医院了解案情时,被告人杨某为逃避赔偿责任,隐瞒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202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是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驾驶员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被害人蔡某某家属伤亡处理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救援,二审期间,杨某之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诉人杨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刑初7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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