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4:02:15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超速和违规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人诉至法院。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之妻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这案件的发生引发了法学界广大法律学者的争议:是否应当对胎儿抚养费予以预留?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此期间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是将来出生的人,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有公民资格,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支持了胎儿抚养费请求,就意味着胎儿享有主体权利,那么就与公民权利能力的取得原则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在诉讼时效内胎儿出生并存活,应属代某的被抚养人,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代某的子女出生后被抚养权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胎儿抚养费请求权,是指胎儿在出生前发生侵害事实而造成胎儿将来出生后本来可以享有的接受抚养费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产生的一种请求赔偿的权利。仅根据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来否定胎儿不具有索赔权,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再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本案中,代某的孩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孕育于母亲腹中,该胎儿的出生是必然,出生后若存活,其必定成为父母亲的法定被抚养人,而代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代某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害也成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代某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孕育、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孩子,应纳入赔偿范围,给予特殊的保护。这不但有利于胎儿的生存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
非婚生的胎儿是否也享有抚养预留份的权利?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及《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些规定,明确说明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非婚生的胎儿,其也有同等的权利要求侵权人赔偿抚养费的预留份,但是对于非婚生的胎儿,应有证据证明该胎儿为死者的子女,最有效的证明方法就是进行亲子鉴定。
抚养费预留份的执行
根据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杨某应赔偿代某之妻腹中胎儿的法定抚养费,该费用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则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应退回给被告人。
完善立法
在我国,对于“是否应当对胎儿抚养费给予预留”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问题有待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给予完善,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从人性化和合理化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胎儿的“抚养费预留权”进行合法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保障胎儿的生存权。 律师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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