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0:53:43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2017年12月26日晚上,张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波尔山庄门口路段时,因观望红绿灯时未注意路面状况,撞上前方行人王某,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汽车系张某2014年购买,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事故发生后补领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约定年检,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能否因事故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未年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不按规定年检上路,责任应由张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仅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为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和张某对此处“检验”是否应仅指与安全相关的实质性安全技术检验存在不同理解。虽然张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作何理解对张某作出过解释。且机动车行驶证年审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措施,未按期年审并不等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定期到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免检制度。对注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事故车辆尚在免检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事故车辆在事发后已通过年审,因此,事故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申领检验标志,但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而且事实上,保险公司在未对事故车辆是否检验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予以承保,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可以补办相应手续,因此,上述相关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不能成立。
另外,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的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