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1:59:44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蛟解公路4公里+500米(付家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关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关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王某3、刘某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应承担更多责任比例,应当减少被告人承担责任比例,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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