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1:59:29来源:法律常识
无罪网WUZUIWANG.COM按:
涉黑涉恶犯罪一直以来都是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涉黑案件往往案卷材料多、涉案人数多、涉及罪名多、涉案事实多,大大增加了辩护工作的难度。
刑事辩护中,需注意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的认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犯罪组织几个方面的特征准确把握和认定。对还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恶势力组织特征的一般犯罪团伙,也不“凑数”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涉黑案件中,由于一旦认定为涉黑犯罪,不但整体量刑会偏重,同时还会涉及到财产刑。所以在辩护时首先判断是否构成涉黑犯罪,尽量争取去掉涉黑相关罪名。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是否均能符合,这是区分涉黑与涉恶的关键性问题。具体为: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涉黑犯罪常见罪名包括: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涉恶犯罪即涉及恶势力组织的犯罪,在2022年颁布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明确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威慑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涉恶犯罪常见罪名包括:1.强迫交易罪2.敲诈勒索罪3.寻衅滋事罪4.聚众斗殴罪5.非法拘禁罪6.故意毁坏财物罪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8.开设赌场罪
由于涉黑涉恶案件涉及的罪名较多,本专题仅挑选部分常见罪名进行无罪辩护研究。本期首先探讨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无罪辩护的切入点。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关于涉黑涉恶案件,两高三部出具了如下具体指导意见:
1、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 2019年10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4、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5、2020年4月 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6、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一、涉案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
无罪辩点1
未形成稳定的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被告人汪秀成以汪峰为名义经理,在临清市唐园镇汪堤村成立了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峰、霍士猛、孙伟、丛喜资均受雇于被告人汪秀成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5月,被告人汪秀成准备成立门窗商业协会,因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所有参与者也没有一致同意等原因没有形成。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汪秀成纠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汪峰、霍士猛成立的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公司亦未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公诉机关虽指控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被告人汪秀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综上,被告人汪秀成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秀成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峰、霍士猛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汪秀成、毕德颖、代青锋、汪峰、霍士猛及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2016)鲁15刑终88号
相似案例索引:(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
无罪辩点2
组织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
基本案情: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诚发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此事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诚发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朝东商议,由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份以来,张朝东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等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永群、邢利、邢学伟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骚扰群众正常生活起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甲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朝东、刘岩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例索引:(2015)南宛刑初字第197号
(二)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经济特征
无罪辩点3
仅支付组织成员几十元到几百元好处不等,完全达不到豢养组织成员的程度。亦未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不存在“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
基本案情:2018年年初,被告人姜健在彰武县敬老院北侧30米处成某鹏咨询小额贷款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9年3月该“公司”搬至彰武县人民医院南侧,具体的业务是向需要用钱的人放高利贷款,利息为每10天或一个月8%-15%,共计放贷100余万元,收回贷款60余万元。姜健招募前科劣迹人员即被告人王军(王某2)从事放贷、要账业务,并授意王军对不按时还钱的人可以使用非法手段讨要欠款。王军招募被告人张石强(小胖),张石强招募被告人樊某某(某某)、魏彰慧(魏某)、乔某,魏彰慧招募张某2(另案处理)、安某(另案处理)帮助讨要未按时偿还的欠款。至此该组织形成了以姜健为首要分子,王军为重要成员,张石强、樊某某、魏彰慧、乔某、张某2、安某、宗某、于某为成员的恶势力集团。该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放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裁判要旨:1、关于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姜健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认定被告人姜健犯罪集团具备组织特征证据不足。首先,该犯罪集团从实施第一起违法犯罪活动到被打击处理时间跨度为一年多,正常情况下,一年多的时间内难以形成一个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集团。其次,被告人姜健成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非法放贷获取利益,其把主要业务委托给被告人王军,通过奖励的方式让王军为其开展业务,王军又纠集张石强、樊某某、魏彰慧、乔某、张某某、安某某、宗某、于某等参与作案。该犯罪集团组织松散,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在入伙形式、人员内部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等方面均无明显要求,反映不出组织性。
第二、认定被告人姜健犯罪集团具备经济特征证据不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姜健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放贷,姜健通过王军给予帮助其讨债的组织成员几十元到几百元好处不等,完全达不到豢养组织成员的程度。亦无证据证实姜健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保持组织稳定性、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姜健的贷款公司成立一年多,发放贷款100余万元,收回贷款60余万元,经济实力非常薄弱。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姜健犯罪集团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姜健犯罪集团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从形式上看,姜健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多起,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绝大多数发生在夜间,有一定的隐蔽性,既反映不出姜健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姜健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
第四,认定被告人姜健犯罪集团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首先,姜健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在该公司一年多时间内无扩张行为或意图,对放贷行业领域亦没有形成垄断,没有证据证明姜健等人对彰武的其他的贷款公司有任何影响。其次,姜健等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均是单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并不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控制。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姜健犯罪集团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姜健犯罪集团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姜健犯罪集团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姜健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姜健等8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辽0922刑初276号
无罪辩点4
无证据证实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基本案情: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树立该团伙的强势地位,自1998年以来先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林州市区一带称霸一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横行乡里,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林州市的地方经济、社会秩序。
裁判要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经查,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关于经济特征,本案证据能证实孙用昌先后经营过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但具体收入不明,无证据证实孙用昌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要求,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
(三)不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行为特征
无罪辩点5
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行为特征不明显。
基本案情:原审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治杨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笼络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治杨为首,郭俊磊、杨超峰为骨干,张燕伟、乔立明、薛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为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号,在骨干成员固定的基础上,郭治杨频繁纠集不同人员,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
裁判要旨: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第二,从经济特征看,郭治杨开设赌场并对外放高利贷,其违法所得数额不详,且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罪的经济特征不明显。第三,从行为特征看,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看,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系向郭治杨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治杨、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超峰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郭治杨、郭俊磊均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
(四)不符合黑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
无罪辩点6
犯罪地点较为分散,该组织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尚未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9在山东省威海市注册成立威海华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始涉足民间高息放贷行业。2013年底,被告人吴某9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聘请律师制定借款保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抵押、质押合同、委托书、承诺书等一系列格式合同,以“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在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违法发放贷款。为攫取更多的非法利益,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9在山东省烟台市注册成立烟台百顺投资有限公司(挂牌为烟台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穆道鹏负责。后陆续在日照、杭州等地成立数家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其中,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9在山东省日照市注册成立日照昊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其堂弟被告人吴连国作为负责人;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9在山东省莒县注册成立“日照昊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安排被告人吴连国分管负责,被告人许国军、邓奎武具体负责。逐渐发展成为以公司模式运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签订虚高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并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逼债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吴某9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穆道鹏、吴连国、邓奎丰、许国军、邓奎武、宋立军、原搏、刘波、吴迪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关东生、李佳峰、王子前、鲁超、夏德全、刘卓等人为其他成员。
该犯罪集团以暴力、“软暴力”的方式,在烟台、威海、日照等地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行为。
裁判要旨: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
本院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要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吴某9组织的行为虽然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借款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生产、生活秩序,但是鉴于借款人所处区域较为分散,该组织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尚未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但是该组织人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借款人及亲属、邻居、所在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尚未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2019)鲁1102刑初896号
无罪辩点7
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与特定人员有关,也未造成人身重大损伤,尚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程度。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雷通过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董书春、董茂朗、朱朋飞、温洪宝及袁书峰(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郑雷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为骨干成员及参加者,以被告人温洪宝、董书春、董茂朗、吴坤、宋佳、崔雄、朱朋飞等7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组织层次和人员等级较严密的犯罪组织。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朱朋飞、吴坤、温洪宝、董茂朗、董书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雷团伙主要基于通过赌博活动敛取钱财的犯罪目的纠合在一起,虽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和不成文的活动规约、纪律,但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与赌博活动或赌博人员有关,也未造成人身重大损伤,尚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程度;特别是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系被告人郑雷因个人因素引发并带领起诉书所指控的涉黑成员以外的人员实施,在穿越时空动漫城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亦系由被告人陈贵滨的个人因素而引起的突发行为,均非在该团伙的组织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郑雷等人组织的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在当地或者行业内形成垄断或非法控制,并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故郑雷等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上述十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2014)亭刑初字第00330号
二、即便涉案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行为人没有参与该组织
无罪辩点8
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工作,虽然在客观上为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提供了帮助,但是主观上是希望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固定的报酬。
基本案情:2011年3月份,被不起诉石某某开始在台州渔船上打工,2016年1月左右,通过台州某中介公司介绍到路桥黄琅金属园区上班。主要工作是自带车辆,听从园区内林某某、郑某某的安排,到指定的拆解企业对线路板数量进行过磅、记录、发送至微信工作群,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5月份,为民公司的负责人由郑某某变为李某某,林某某安排石某某从事园区的巡逻工作,石某某巡逻了几天后,不愿意继续从事巡逻工作,遂请假回湖南老家。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工作,虽然在客观上,为黑社会组织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提供了帮助,但是主观上其更直接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固定的报酬,对于犯罪组织的营利,没有明确追求的态度。结合被不起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案例索引: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226号
相似案例索引: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无罪辩点9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作用较小,并且没有加入组织,未认定为组织成员。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6日,为索要对李某甲的高利贷,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丁与**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欠款纠纷为由,安排被告人隋某甲、王某某到**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隋某甲又召集张某某、隋某乙、隋某丙、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社会闲散人员开车将**有限公司大门堵住1个多小时,并以此为要挟向**公司为李某甲索要工程款,以偿还李某甲对李某丙的高利贷借款,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仅仅参与组织活动1次,即在该组织插手李某甲与他人经济纠纷过程中,参与组织对**公司堵门活动,虽然在该活动中提供一定了帮助作用,但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并且没有加入该组织,未认定为组织成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索引: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相似案例索引: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57号
无罪辩点10
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旅游、接受“资助”,均不属于犯罪行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非法财产提供过户便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该财产就是犯罪所得”,不构罪。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欲和以葛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拉近关系,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赵某甲来到北辰村葛某某办公室,恰逢葛某某组织的运输砂石车被警察查扣。葛某某遂让赵某甲将自己送到查扣现场,到达现场后葛某某与执勤民警发生厮打,赵某甲看到葛某某“吃亏”,便上前追打执勤民警。因此赵某甲被以妨害公务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6年7月份,赵某甲刑满释放。2017年春节前,葛某某为了继续控制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通过任某某组织,将2014年11月4日妨害公务案的案犯王某某、赵智龙、彭某、赵某甲、王某甲领到海南省三亚市旅游。葛某某支付所有旅游住宿费用。并给予每人1000元的零花钱(赵某甲、任某某没有接受)。
2017年、2018年春节前,赵某甲找到葛某某,向其倾诉“没钱花,没钱过年”的苦衷,葛某某先后给予其19000余元现金,给予生活支持。2019年春节前,赵某甲再次去找葛某某,想讨要钱,葛某某因有急事离开,送给其香烟数条作为答谢。
葛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某为自己购买了一辆豪华奔驰轿车,后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某合谋在村账中将该车价款报销。该车一直由王某某挂户在其弟王某乙名下。2018年王某乙当选为北辰**村**,王某某告诉赵某甲:该奔驰车是他自己所有,在其弟弟王某乙名下“挂着”,**选村**,请求将该车“挂在赵某甲名下”。赵某甲表示同意。2018年10月16日,该车过户到赵某甲名下。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参加以葛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主观意愿,但就在第一次出场时,就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事制裁。在葛某某出狱后,尽管有参加葛某某组织的旅游、接受葛某某的“资助”,但均不属于犯罪行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王某某的非法财产“奔驰车”提供过户便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该财产就是犯罪所得”。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法定情节,根据《2000年12月10日最高法发布的法释(2000)42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案例索引:鄠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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