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5:48:35来源:法律常识
杨康乘坐韦昌盛驾驶的客车去工作地点,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康受伤。事故发生后不久,后方来车未注意前方事故情况,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次事故。3年后,杨康将相关各方诉至法院索赔损失。近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纠纷作出判决。
20分钟遭遇两次交通事故
杨康受吴格的邀请,到桂平市某花木场从事种树工作。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杨康、吴格、陈耀辉等人搭乘南宁市的韦昌盛驾驶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22时50分时,车辆轮胎爆裂,车子撞上道路防护栏,韦昌盛与杨康、吴格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格等人自行下车并摆放警示标志,杨康及韦昌盛、陈耀辉未下车。
23时10分,唐骏驾驶马莉莉的轿车至事故发生地时,未注意道路交通状况,轿车与韦昌盛停放在事故现场的客车发生碰撞。
杨康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右胸第3-7前肋及左侧第2前肋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杨康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留陪护人1名。
事故发生后,韦昌盛向杨康、吴格等5人支付共计4000元,每人分得800元。
2016年5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对这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昌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骏在第二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27日,杨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康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
诉相关各方索赔24万余元
杨康与韦昌盛等人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7月10日,杨康将韦昌盛、唐骏、马莉莉及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24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韦昌盛、唐骏及马莉莉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唐骏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付责任。
韦昌盛辩称,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8日杨康治愈出院,但杨康2019年7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过3年诉讼时效。杨康的人身伤害由两起交通事故引起,第二起事故唐骏负全部责任,唐骏对杨康的人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韦昌盛认为他好意让杨康乘车,应依法减轻他的赔偿责任。
唐骏、马莉莉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唐骏驾驶的轿车与韦昌盛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仅是车辆受损责任认定,无杨康人身受损责任认定,且认定杨康人身伤害是因客车撞上道路防护栏造成。他们与杨康的人身伤害无关系。
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康受伤是由于韦昌盛驾驶的车辆撞上道路防护栏造成的,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轿车造成的,双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各方按比例担责
经查,韦昌盛仅为涉案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马莉莉为涉案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
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康曾于2017年1月6日向兴宁区法院提起以桂平市某花木场为被告、韦昌盛为第三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法院审理后,2017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以杨康与花木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杨康的诉讼请求。对于杨康要求韦昌盛在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释明杨康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杨康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审理后,2018年6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释明杨康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兴宁区法院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侵权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定残时,杨康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基本固定,杨康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亦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017年1月6日杨康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时,其对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中断,因此案件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前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杨康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
法院指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昌盛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昌盛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应对杨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康遭受事故损害时属于肇事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因此不能由肇事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而应由韦昌盛直接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杨康列为第二起事故的受伤人员,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交警部门对杨康受伤原因的认定系通过形式上的审查来确认的,并未对杨康的伤情进行形成原因的相关鉴定,此认定不足以作为确定杨康伤情是否因第二起事故而加重的依据。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两车的损坏程度来看,轿车对客车的撞击具有较大的冲击力,对杨康的伤情具有加重作用的盖然性较高,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二起事故与杨康的伤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鉴于第二起事故本身不足以单独造成杨康伤情,仅对杨康的伤情产生加重的作用,法院酌定轿车一方应对杨康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杨康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被保险轿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20%的范围内向杨康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唐骏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杨康并无证据证实马莉莉作为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法院不支持杨康要求马莉莉赔偿的请求。韦昌盛无偿搭载杨康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的性质,因此即使韦昌盛存在过错,也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韦昌盛应向杨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今年1月8日,兴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康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康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康1万余元;韦昌盛赔偿杨康5万余元;唐骏赔偿杨康1320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