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8:01:3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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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甘肃省宁县石鼓卫生院申诉案【(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高德仁系石鼓卫生院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石鼓卫生院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高德仁工作结束后可以在石鼓卫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石鼓卫生院对高德仁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
庆阳市人社局在石鼓卫生院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250号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50号工伤决定和庆阳市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庆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宁县石鼓卫生院。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春荣镇石鼓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高,该卫生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拉草,女,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系死者高德仁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贵,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州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宁县石鼓卫生院(以下简称石鼓卫生院)因杨拉草诉甘肃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庆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鼓卫生院申请再审称,1.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该事故的发生已经超出了上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2.高德仁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为石鼓卫生院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为其家拉运饮用水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石鼓卫生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过分苛求。4.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庆人社认工字[2016]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50号工伤决定)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公正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杨拉草提交意见称,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石鼓卫生院应当对其主张的高德仁不是在上班途中及高德仁是在为自家拉饮用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石鼓卫生院提交的王等社、张熙缓和高转梅证言均不能证明高德仁离家携带水桶是直接去铁王水站拉水。2.高德仁遭受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请求驳回石鼓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庆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高德仁没有每天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必要,其遭受伤害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50号工伤决定和庆阳市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庆阳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高德仁系石鼓卫生院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石鼓卫生院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高德仁工作结束后可以在石鼓卫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石鼓卫生院对高德仁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石鼓卫生院否认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石鼓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王等社、张熙缓和高转梅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高德仁是为其自家拉饮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庆阳市人社局在石鼓卫生院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250号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50号工伤决定和庆阳市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庆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石鼓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宁县石鼓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记员 赵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