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看法报道:交通肇事的例外共犯,交通肇事罪协调好了能免于起诉吗

时间:2023-06-03 15:53:14来源:法律常识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第三十三讲 |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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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颍上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龚某电话报警至122报警台,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1时50分,龚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某驾车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没有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龚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龚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万元,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谅解。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龚某肇事逃逸后的当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龚某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龚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已经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殴打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XXXX1199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某使用158XXXX8866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龚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据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评析

第一,犯罪构成

1.行为构成

这表现为三个方面:①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也构成交通肇事罪。②违反交通法规。③发生重大事故。违反交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要注意交通法规的规范保护目的,如果因果联系不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内,不得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主体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构成此罪。如果是航空人员、铁路人员则分别成立的是“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根据司法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不包括开飞机、开火车,但包括开轮船。

3.主观罪责

本罪是过失犯罪,由于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此罪,所以不再属于业务过失。

第二,罪与非罪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财产。

2.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两种加重犯罪构成,其刑罚也加重。

1.第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其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交通事故必须达到犯罪程度。需要说明的是,如前所述,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的“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同。后者必须是在达到犯罪程度的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而前者是发生交通事故且未达到犯罪程度,进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只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能被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种加重犯罪构成,否则就是对一次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

逃避法律追究不能简单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这同样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例如,丁吸毒后驾车将李四撞成重伤(负全责),副座的李某主动顶罪,和丁某调换座位,在交警前来处理时大包大揽,丁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并立即将李四送往医院,李四经抢救并未死亡,丁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李某构成包庇罪。

升格法定刑中的“逃逸”不需要离开事故现场,但(致人重伤)入罪型的“逃逸”需要“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第二种更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其刑罚幅度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规定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报警、自首或者害怕遭到村民的殴打而离开现场而后又自首的,或者不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有两个义务:①积极报告接受处罚的义务;②救助义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报告义务是主要义务,救助义务反而是次要义务。

例如,肇事后,停留在等待警察处理,但没有任何救助行为,按照此司法解释,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只是的交通肇事。

此司法解释明显值得反恩。

在判断逃逸致人死亡时,要注意两点:

(1)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当然行为人对逃避法律追究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则不属于交通肇事罪。

单纯的不救助一般只能推定为过失,只有积极的转移伤者等作为手段才可能推定故意。

(2)在客观上,逃逸与死亡之间必须存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把人撞伤,但误认为已经撞死,逃逸的,后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到救助而死亡,这依然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把人撞死,但误认为只是撞伤,逃逸的,这是死亡后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这可能属于第一种加重犯罪构成“交通运输逃逸”的。

第四,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可以看成共同犯罪由故意构成的一个例外。另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并非共同犯罪,应该单独定罪。

三、提升

第一,此罪与彼罪

1.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是否有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心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故意的心态,那就只能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推定。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只是消极的不救助,这一般推定行为人没有故意的心态,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有抛弃被害人等积极的行动,一般则推定为具有故意心态。

需要说明的是,醉驾肇事后继续驾驶肇事导致他人死亡的,例如,南京的张明宝案,四川的孙伟铭案,应当直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与事故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3.偷开机动车

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常见类型

1.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转移尸体,只定交通肇事罪,若有逃逸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

例如,甲开货车在拐弯时颠簸一下,甲以为压了一块石头。回家后发现轮胎上有血,于是驱车立即前往车颠簸之地,发观有许多警察,非常害怕,于是逃离现场。被害人当时就被碾轧致死,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甲是被害人死亡后逃逸,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种加重情节。

2.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无论被告人是否明知,只要是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消极不作为)。

[例1]甲将他人撞成重伤(负全责),误以为被害人已死,遂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因无人救助2小时后死亡,甲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例2]甲夜晚驾车经过无照明路段时,不小心撞倒丙后继续前行,随后的乙未注意,驾车从丙身上轧过。甲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积极作为)。

例如,胡某醉酒后在市政公路上驾驶汽车,将正常行进的行人韩某撞成重伤。胡某害怕,将韩某带到一处隐蔽的树林扔掉后逃走。一天后,韩某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胡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4.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但被告人误以为已经死亡,将被害人转移并予以遗弃后逃跑,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的,由于肇事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并无故意之心态,故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如果前面交通肇事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话,如酒后驾车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例如,甲驾驶车辆时违章将乙撞成重伤。甲下观察,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逃避刑事责任甲将乙丢入池塘,后乙溺水而亡,甲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交通肇事的自首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四、课后思考题

第一,问:乙开车将正在穿行人行道的林某撞成重伤,送林某去医院,后接到女友电话,女友劝其不要送医,乙遂将之放在繁华路段的马路旁边,被害人林某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乙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但女友如何处理呢?

答: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的仅限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所以女友不构成交肇事罪。其行为是一种帮助逃跑的窝藏行为,但我国的窝藏罪处罚的是物理窝藏,不包括精神窝藏,所以很难构成犯罪。

第二,问:倪某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但诊所说必须送县医院,倪某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后倪某认为被害人已死,遂将被害人抛弃在河滩上。尸检结果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于抛弃之前,还是抛弃之后。该案如何处理?

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本着疑情从轻的原则,对倪某只能以交肇事罪定罪处罚。倪某先前虽能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但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又被害人遗弃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后倪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身边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3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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