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秘闻消息:副驾驶犯交通肇事罪,副驾驶乘坐

时间:2023-06-04 06:31:0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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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6日,因感情纠纷,张三(化名)与翠花(化名)相约于某市淇滨区南海路淇河桥见面。13时50分,张三驾驶豫F×××**号小轿车拉载着其前妻梅花(化名)一同前往。在驾驶轿车寻找翠花期间,张三接打手机并在电话中与翠花发生争吵,同时,坐在副驾驶座的梅花与张三发生争吵并殴打张三的头面部;在此情况下,张三仍加速通过十字路口,将站在南海路与淇水大道交叉口附近的翠花撞倒,随即又与翠花(化名)停放在路边的豫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翠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后梅花与翠花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共计赔偿翠花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双方民事部分双清,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张三将会以什么罪名判多少年?梅花犯罪了吗?法院会对梅花怎么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梅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院认为,张三在明知驾车期间应专心驾驶,适速行驶,仍在驾车过程中接打电话、与被告人梅花发生打斗,加速通过十字路口,置路人安全于不顾,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梅花辩护人认为梅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院认为,梅花在张三驾车过程中,对张三(进行殴打,影响其驾驶,置路上行人安全于不顾,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梅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梅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梅花)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翠花家属要求被告人张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请求数额不尽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梅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去被告人梅花已赔偿数额及财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三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张三(化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被告人梅花(化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张三(化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现学、刘学珍、刘宇杰、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227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三、原审被告人梅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梅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梅花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张三明知驾车期间应专心驾驶,适速行驶,仍在驾车过程中接打电话、与原审被告人梅花打斗,加速通过十字路口,置路人、车辆等安全于不顾,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梅花在张三驾车过程中,置路人、车辆等安全于不顾,对张三进行殴打,影响其驾驶,与张三共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翠花家属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三的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梅花的辩护人提出张三、梅花分别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三、梅花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供述明显不一,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法认定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教训

该案发生《刑法第十一次修订案》之前,以共同犯罪处理。梅花在张三驾车过程中,对张三进行殴打,影响其驾驶,置路上行人安全于不顾,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梅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梅花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对梅花判三年缓刑四年。

《刑法第十一次修订案》之后,在 行车过种中乘客任何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极可能酿成车祸。因而,刑法中将此类行为进行了法定,如妨害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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