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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4 06:28:5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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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裁判文书全文如下: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歆,男,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锐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存,男,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歆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和被上诉人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存、陈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桂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宜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因宜东公司涉案行为已涉嫌偷逃税款的违法犯罪,提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原则性错判,应依法撤销,以体现司法公正。一、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司法宗旨,没有依法将宜东公司涉嫌偷逃巨额税款触犯刑事法律的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举不但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必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规定,并且直接使得国家所蒙受数额特别巨大的税收损失被变相“合法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换成股权转让合同,宜东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数额巨大的法定税收。宜东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人民法院有法定责任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宜东公司的刑事责任。王桂歆在一审时已经指出,一审法院却无动于衷放纵违法犯罪,是原则性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司法原则及审判规则,极力刻意偏袒宜东公司,任所欲为随意回避对案件关系重大且对宜东公司特别不利的事实、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导致重大事实严重不清,从而将明显违法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错误地认定为合法有效,将明显系宜东公司的违法违约错认是王桂歆的违法违约,是非颠倒。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股权转让协议书》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宜东公司通过巧立名目以倒卖项目公司的名义变相将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的海域出售给王桂歆从中谋取暴利。本案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名为“股权转让”,但是通篇都是充斥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及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汕头市互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互汇公司)2016年1月18日成立后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也没有其他任何资产,唯一资产就只有2017年2月6日才装入的涉讼1223亩土地使用权,且转让公司股权也没有进行清产核资,所谓股权转让价完全

开庭时,上诉人王桂歆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越权管辖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6、63条规定,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和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所谓的土地买卖的内容是海岸海域,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受理。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互汇公司。本案中,互汇公司的股权是王桂歆与宜东公司交易的标的物,同时也是本案争议焦点30本《不动产权证书》的持有人,故本案的结果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互汇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但一审法院为避免查清事实故意将该当事人遗漏。三、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宜东公司捏造事实的表现是依据没有实际土地内容的《不动产权证书》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审判人员涉嫌参与虚假诉讼的表现是故意放弃对该30本《不动产权证书》所涉土地的真实性的必要审查。四、《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第3条及第三条均约定宜东公司在履行交付土地及土地权益上的重大合同责任,本案必须对《不动产权证书》和土地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宜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王桂歆与宜东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1.本案交易的达成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具体表现有:王桂歆及其母亲、法律顾问在宜东公司的带领下多次到莲下镇湾头利合新围进行实地勘查,并向国土资源局、海洋局等相关部门了解拟投入互汇公司的土地状况;正是基于现有土地状况,双方才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红树林迁移及输水管拆除迁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将30本《不动产权证书》列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王桂歆“受欺骗”的表述明显违背常理,纯属无中生有。2.虽然宜东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尚不是互汇公司股东,但在取得该司股东认可并已实际持股100%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宜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而不是土地。在宜东公司将相关土地投入到互汇公司后,土地仅仅是互汇公司的一项公司资产。宜东公司以土地出资方式将土地投入到互汇公司及转让该司股权的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宜东公司也依法缴交此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宜东公司已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王桂歆应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宜东公司依约将土地投入到互汇公司,在互汇公司取得1223亩土地的权属证书后于2017年2月24日将《付款通知书》送达王桂歆,王桂歆的法律顾问已代为签收。至此,宜东公司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义务,王桂歆应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王桂歆以无法实现其土地开发利用目的为由,妄称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明显是为开脱责任找借口。相关土地不存在权利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否则,宜东公司根本不可能将其投入到互汇公司。至于王桂歆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目的能否最终实现,王桂歆应根据权属证书及对应土地出让合同的记载进行开发利用,这一目的实现应该是多方面综合努力的结果,而不是罔顾事实,推卸责任。王桂歆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给宜东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失仍在继续扩大,一审法院判决王桂歆偿付宜东公司违约金3600万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宜东公司的损失,也无法体现违约金所应有的惩罚性。综上,王桂歆上诉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宜东公司涉嫌偷税漏税、30本《不动产权证书》违法无效、一审法院偏袒宜东公司纯属歪曲事实、逃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王桂歆的上诉。

针对王桂歆当庭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宜东公司认为:1.王桂歆对管辖权有异议,应该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出。2.是否追加互汇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王桂歆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宜东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4.宜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本合同义务,有权要求王桂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王桂歆向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3.判令王桂歆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东公司与王桂歆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宜东公司将持有的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湾头利合新围的一批土地1223亩作价入股互汇公司,在互汇公司拥有上述1223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下,王桂歆同意受让宜东公司持有的互汇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总价款733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王桂歆向宜东公司支付定金600万元;在宜东公司将上述约1223亩土地过户至互汇公司名下之日起10日内,王桂歆向宜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0%即36690万元。王桂歆若逾期向宜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当期应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数每日0.15%向宜东公司计付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30日的,宜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王桂歆应向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王桂歆依约向宜东公司支付了定金600万元。2017年2月23日,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颁发30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均载明:权利人互汇公司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属

另查明,互汇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蔡锐彬占80%、刘帆占20%。2017年1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8948.61万元,股东:蔡锐彬占2.11%、刘帆占0.53%、宜东公司占97.36%。2017年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9191.21万元,股东:蔡锐彬占2.08%、刘帆占0.52%、宜东公司占97.40%。2017年3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宜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宜东公司与王桂歆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因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引起的纠纷。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宜东公司与王桂歆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王桂歆的主体合法,虽然宜东公司不是互汇公司的股东,但互汇公司及股东都知道并同意,宜东公司也于2017年3月13日取得了互汇公司10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宜东公司与王桂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王桂歆辩称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及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所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宜东公司与王桂歆约定的若王桂歆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30日的,宜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鉴于王桂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宜东公司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宜东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桂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宜东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王桂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因王桂歆违约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宜东公司请求王桂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

四、关于王桂歆承担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宜东公司所提证据可以认定的损失是.97元,故宜东公司与王桂歆约定的违约金6000万元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王桂歆请求调低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损失问题,宜东公司还主张另有损失,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可以有其它损失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宜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约定将1223亩土地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支出费用.80元,如果恢复原状,再变更登记,则应再支出相应的费用;宜东公司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以计算的时间尚未终止,而诉讼周期的长短,尚未能够确定,故实际上宜东公司还再有利息损失。关于过错程度和合同履行情况,王桂歆没有客观原因,不依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主观故意,宜东公司办理了1223亩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履行了主要义务,故致使本案合同解除,过错在于王桂歆。另外,我国违约金制度设立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则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给宜东公司合理的赔偿和给王桂歆予以惩罚。综上,一审法院将王桂歆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3600万元,宜东公司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桂歆已支付的定金600万元是否抵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本案宜东公司起诉要求王桂歆支付违约金,应认定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宜东公司收取王桂歆定金600万元应予抵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宜东公司与王桂歆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王桂歆应偿付宜东公司违约金3600万元,抵除王桂歆已支付的定金600万元,尚应偿付3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驳回宜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宜东公司负担170900元、王桂歆负担17090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桂歆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东工业城用地示意图》、《澄海区滨海新城培隆片区用地及海域现状示意图》;2.涉讼“用地”区域航拍图及航拍录像资料。证明涉讼“用地”被海水覆盖,不是土地,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不能开发建设,宜东公司存在欺诈及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庭审质证,因王桂歆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中证据1中的《澄海区滨海新城培隆片区用地及海域现状示意图》已在一审时提交并经法院认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各方保证”之1约定“乙方(即宜东公司)保证该土地证清单所列用地1223亩不存在抵押、查封、亦无任何权利瑕疵,可用于本协议约定的用地。如该用地因存在抵押、查封和权利瑕疵出现纠纷,或因乙方的债权、债务致使该地块无法进行开发,造成相关责任或损失由乙方承担”。之2约定“乙方承诺协助办理土地清单范围内的红树林迁移审批工作”。之3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即王桂歆)与有关部门协调上述(南澳引韩供水工程)临时输水管道的拆除或迁移工作”。之4约定“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各期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等程序问题;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违约行为的认定、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等程序问题。

关于纠纷的性质,王桂歆主张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宜东公司则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宜东公司将1223亩土地作价入股互汇公司,并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桂歆,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引发争议致讼。从协议“鉴于”部分的条款看,王桂歆已明确其受让的是互汇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互汇公司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因此,根据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意转让的是互汇公司的股权而非土地,所涉的土地在宜东公司作价入资互汇公司之后已成为互汇公司的公司资产,王桂歆主张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的问题。王桂歆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6、63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海事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越权管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等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其中第56目规定的是“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第63目规定的是“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第110目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而本案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并非王桂歆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也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因此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一审时,王桂歆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本院审理。一审法院对王桂歆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认为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并告知了王桂歆。现王桂歆在二审上诉期间再次提出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王桂歆关于一审法院越权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王桂歆上诉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审理的是宜东公司将互汇公司股权转让予王桂歆的股权转让纠纷,王桂歆如发现宜东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行使作为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因此无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桂歆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互汇公司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是互汇公司的股权,至宜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宜东公司是互汇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不动产权证书》,互汇公司已实际拥有涉讼1223亩土地的一切权益,王桂歆在取得互汇公司全部股权之后即拥有上述土地的一切权益。因此,互汇公司对本案双方的诉讼标的既不可能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就本案证据而言,无须追加互汇公司也足以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故互汇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王桂歆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王桂歆申请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查询涉讼土地是否可以进行规划及开发建设、申请委托土地勘测机构对涉讼土地进行实地勘验丈量的申请,一审法院及本院均进行了审查,并已向王桂歆告知不同意其申请的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王桂歆上诉提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如前所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协议之目的系转让互汇公司股权,王桂歆在协议中“鉴于”部分已明确其受让的是互汇公司全部股权,双方当事人并约定对价款、转让程序、付款期限等条件。本院认为,在涉讼1223亩土地被作价注入互汇公司后,该部分资产实际上已成为互汇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互汇公司的股权并不违法,因此王桂歆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桂歆上诉提出宜东公司存在欺诈致合同违法无效,理由是宜东公司未取得股权即签订转让协议,涉讼土地无法开发使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宜东公司已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取得互汇公司的100%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王桂歆所称的无效理由。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将1223亩土地证清单列为合同附件,逐一标注了涉讼土地的地块号、证号、亩数。从协议内容看,涉讼土地是否可以进行规划及开发建设利用,并非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一方义务。若土地是否可以规划及开发建设利用是王桂歆签订涉案协议的决定性因素,则王桂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转让对价款达73380万元的协议时应自行施以审慎注意,对签订协议的意义及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及预见。再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之1约定的是宜东公司对涉讼土地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综上,王桂歆对其主张的“欺诈”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在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红树林迁移、输水管道拆除等事项的情况下,王桂歆在二审开庭时也自认其没有事先对土地情况进行实地了解,故,王桂歆关于合同存在欺诈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王桂歆上诉提出30本《不动产权证书》违法无效。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涉的1223亩土地,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已颁发30本《不动产权证书》,其中对于涉讼土地的坐落、单元号、权利人、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坐标定位均有详细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王桂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文书证的相反证据;王桂歆若对上述30本《不动产权证书》有异议的话,或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作为的情况,应另循其他合法程序予以解决,《不动产权证书》的效力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范畴。据此,对王桂歆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意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信守承诺,忠诚履约。

三、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宜东公司依约将涉讼1223亩土地作价入股互汇公司并取得互汇公司100%的股权,已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但王桂歆并未向宜东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宜东公司依据协议行使约定解除权。

王桂歆主张宜东公司欺诈,故意隐瞒涉讼土地其实是一片XX大海根本无法开发使用,其从不安抗辩权的角度完全有权利可拒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王桂歆未能举证证明因权利瑕疵致使涉讼土地无法进行开发,至于涉讼土地是否被海水覆盖致使无法开发建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约定。故,王桂歆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没有法定理由拒绝履行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并根据宜东公司办理涉讼1223亩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和合法利息损失认定本案损失,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金性质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之数额。对于王桂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审查并照准王桂歆该请求,调低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该调整属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违法或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认定予以维持。王桂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宜东公司的损失、错误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桂歆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王桂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建英

审 判 员 郭建龙

审 判 员 林 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侄锋

书 记 员 陈思妮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最终载体,直接关系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的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裁判文书制作,全面构建裁判文书质量控制体系,从严落实裁判文书各项规范标准,杜绝裁判文书“带错上网”。要切实强化精品意识,及时总结优秀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进经验,以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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