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来普及一下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承担什么责任

时间:2023-06-05 06:43:40来源:法律常识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首先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基础。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并不当然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肇事行为不完全具备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则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离开事故现场,未尽应尽的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赣D××蓝色农用货车从永新县出发,途经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与相向车相遇时急刹车,导致后方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岩某、刘某撞上其农用货车尾部,又导致周某驾驶的赣K××厢式货车撞上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岩某和刘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案发时,朱某知晓后方摩托车与其车尾有接触,并发现车后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打开车门往后看了一下,认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便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周某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伤者岩某、刘某送往医院,二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在归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

重审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677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法律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该规定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的法律拟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不能查明当事人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不完全具备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存在多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何认定

被告人朱某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重要证据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永新县交警大队在不同时间共出具了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一份:2016年3月2日对周某交通肇事案出具的责任认定初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周某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第二份:2016年3月7日对各方的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被告人朱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第三份: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发回重审,交警部门前后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在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江西省永新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补充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了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从司法鉴定机构第二次痕迹检验报告,可以得出第二次碰撞更为严重的结论,由此可以证明二被害人的损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二次碰撞所致。被告人朱某驾驶农用货车在较为狭窄的道路上会车刹车减速,是出于对安全行驶的需要,并没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是被告人朱某认识上发生错误即误认为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并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要件。虽然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但从我国刑法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严厉打击,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利益的立法角度出发,被告人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小结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到关键的作用,但其是否可以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责任和量刑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大部分人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应当以审理书证的方式来审查;有的观点则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可以据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倾向于大部分人的观点。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需要经过审查来确定其证明力,更何况刑事诉讼中其责任认定更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责任和量刑责任。


作者简介

江秀香,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先后被选赴香港中文大学、比利时根特大学学习交流。先就职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后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累计处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数千起,在民商事领域积累了丰富和独到的经验。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听证员、北京多元调解员。

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同时提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公司合规、劳动争议等民商事业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知岸所始终坚持研究与实务并重,秉承“专注、卓越、勤勉、诚信”的执业理念,竭诚为客户量身定制全方位、多层次、高效综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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