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资深资讯:交通肇事替代性工具,撞车了对方说要车辆贬值费

时间:2023-06-05 07:18:49来源:法律常识

今年4月的一天,黄某某的汽车在市政规划路的侧停车位上停放,被常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把车拖到4S店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7321元,此款项已由常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认为自己心爱的车辆受损严重,4S店维修后车辆的安全性能、驾驶性能和车辆的价值都与原来有很大差距,车辆价值贬损显而易见。黄某某一纸诉状将肇事车主常某某起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今年所购保险认定的车损保险金额价格的25%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790.25元。另外,黄某某称该车是为其妻子购买,处理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黄某某为其妻租了一辆车,还要求常某某支付租车费8160元。


庭审中,被告常某某认为,黄某某的车辆经过4S店维修,更换的配件与原配件无异,不存在价值贬损。此外,黄某某提出的驾乘性能并无标准可循,且车辆价值贬损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对黄某某提出的租车费用,同意酌情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租赁车辆发生租车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经调解,常某某赔偿黄某某租车费用3100元,黄某某主动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不涉及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目前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已经填平,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存有较多争议。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加之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等,目前,对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


关于租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车辆维修期间,为日常工作所需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车辆发生租车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侵权人应支付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车辆维修期间内无法使用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如受害方因此租赁其他车辆所支付的费用等,但租车费用的赔偿原则以必要、合理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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