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10:28:34来源:法律常识
(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判决书内容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非是对当事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达成一致的内容予以否定。
关于补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茂成公司通过竞拍有偿取得周家沟煤矿探矿权。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通过签订《2011协议书》,约定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涉案煤矿资源,并同意按有关政策给予补偿。2012年4月9日兰渝铁路公司向四川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发函,请求当地政府组织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工作,由兰渝铁路公司组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评估价进行审价后予以补偿,并纳入征地拆迁资金。据此,形成本案的《矿权报告》及《咨询评估报告》等评估性质的文件。之后,茂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外和解过程中,形成本案《2015协议书》与2015年11月18日的《备忘录》。从形式上看,《2015协议书》系由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广元市重点办签订后加盖了各方公章;《备忘录》虽未加盖公章,但有茂成公司、兰渝铁路公司、广元市重点办各方代表的签名,对《备忘录》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各方并未提出异议。从内容上看,《2015协议书》中,首先明确是根据《2011协议书》和铁路总公司与四川省政府2015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协商达成;其次,兰渝铁路公司明确同意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同时考虑因迟延补偿所产生的资金损失等。《备忘录》是就所涉周家沟煤矿压覆补偿问题进行会议协商,以备忘录形式进行记录。其中记录:一、关于矿业权价值补偿问题,根据天地源公司《矿权报告》及有关修改说明,结合天地源公司对华宇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和对山河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与会人员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建设压覆资源的采矿权补偿金额确定为4295.49万元,扣除前期已预付部分正式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四、关于分歧意见的处理,会议一致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分歧问题,提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时进行明确。最终补偿方案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2015协议书》虽然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但是当事人自行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书中,兰渝铁路公司同意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同时考虑因迟延补偿所产生的资金损失等意见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备忘录》形式上虽没有加盖各方当事人法人印章,但各方均未否认该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备忘录》中各方协商确认矿业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明确是以《矿权报告》及有关修改说明,结合咨询意见的回复等作为依据所形成,符合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长期就矿业权补偿问题磋商的意思,亦不属于对兰渝铁路公司不利的事实。故《备忘录》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协议,但其中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达成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兰渝铁路公司关于《2015协议书》《备忘录》系在诉讼期间双方庭外和解形成的“妥协协议"的辩称,与两份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相符,与其在周家沟煤矿被压覆资源补偿问题上先前的态度和做法亦不相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兰渝铁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判决书内容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非是对当事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达成一致的内容予以否定。故原审对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