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1:29:48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6日零时,被害人曾某为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广州市某区城郊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告人刘某妍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刘某妍在未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路过该地的群众发现情况后报警。接报后,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并发现被害人曾某为已当场死亡。现场还遗留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
2016年2月16日,刘某妍被抓获归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妍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认为刘某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妍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刘某妍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尽管刘某妍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刘某妍的违章行为与曾某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某妍无罪。
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其主要依据是刘某妍的违章行为与曾某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认定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做法。
根据我国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正是刘某妍在事故发生后仍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加之刘某妍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存在安全隐患从而认定刘某妍负事故主要责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肇事方刑事责任依据通常是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法院也大多采纳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据。这种做法在多数场合下是可行的,正因为司法者习惯于直接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却容易使自己陷入一种司法误区。事实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是指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或应当承担是法律后果;而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所表述的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基础上,所应承担的罪过形式。虽然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依据和审查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罪过大小在逻辑上时重合的,但是并未任何时间都是完全一致的。例如,在行为人存在逃逸的情况下。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妍违章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在姑且认定逃逸情况下,交警部门可以据此认定刘某妍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直接适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却和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规定相违背。因为只有刘某妍的违章驾驶行为和曾某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曾某为的死恰恰是因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追尾刘某妍所致,和刘某妍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应当全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审查,判断其责任划分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