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5:50:10来源:法律常识
常见的交通事故是车辆或者行人双方或者至少一方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通行的运动形态中,但如果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现车辆异常,将车辆停放停车坪上,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撞击修车人员身体致其死亡,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理赔规则?受害方能否向事故车辆的承保方要求承担保险责任?
下面小编带你看看蓝田法院处理的这起非典型性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
【基本案情】(以下人名皆为化名)
2021 年 1 月 26 日凌晨,王斌驾驶宋阳所有的陕汽德龙双桥车从洛南向西安运砂石,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王斌发现车辆异常,遂将车辆停放在312 国道蓝桥镇石洼子隧道西侧外停车坪上。同日10时许,宋阳与蔡哲及死者张远来到停车地点维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撞击张远身体致其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出具情况说明及公民死亡情况说明。后涉事车辆经过磅称重显示,该车辆毛重 94470kg,净重 81970kg,而该车辆核定载重量 12370kg,属超重载货。同时,事发后现场人员拍摄照片及视频显示,该车辆轮毂锈迹明显。被告蔡哲与死者张远二人平日利用闲余时间承揽为大卡车保养的工作,二人之间均不存在明确雇佣关系,亦不具备维修车辆的相应资质。
同时,王斌驾驶的陕汽德龙双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宋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 10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1 年 4 月,死者近亲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丧葬费 39180.5 元,死亡赔偿金 75736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上述损失共计 1277183.5 元。
【被告答辩】
宋阳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者张远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误判,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张远系被告蔡哲雇佣员工,蔡哲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由修车人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从案件事实以及案由可以得知本起事故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不是在使用过程中,交通事故系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故该车辆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确认为安全生产或其他的事故类型,不同的侵权事故或者事故类型,其赔偿义务人均是特定的,而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仅限定为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请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依据相悖。
蔡哲辩称,其与死者张远非雇佣关系,张远系答辩人姐夫,二人平日利用闲余时间接些车辆保养的工作,工作用车系其姐与张远购买,工具系答辩人购买,二人平日一起出去干活,收入基本平分,未有书面及口头雇佣合同,张远也非其雇佣,不存在隶属关系;宋阳作为涉事车主,疏于保养,轮胎钢圈轮毂有大面积断裂并严重超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停车坪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宋阳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且严重超载,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确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宋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疏于对车辆的日常保养且放任车辆超重载货,致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仍将该车辆交由不具备车辆维修资质的蔡哲与死者张远进行维修,故宋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死者张远明知自身不具备维修车辆的资质与能力,仍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 10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669701.21 元,由被告宋阳赔偿 54411.25 元;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事故是一起非典型性交通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处于停止状态,因为修理而引发人身伤亡。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理赔规则,受害方能否向事故车辆的承保方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在通常发生的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者车辆、行人与外物之间发生碰撞等事故情形中,一般是车辆或者行人双方或者至少一方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通行的运动形态中,将发生的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均不会产生争议。而本案中,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现车辆异常,将车辆停放停车坪上,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撞击修车人员身体上致其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其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停止运动,属于静止状态。到底这样的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为了厘清这个问题,我们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中寻找答案。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以立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联系到本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因修理而临时停止行驶,应当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而不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抗辨主张的车辆在维修时不属于使用中。
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停车坪上,完全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道路”的范围,事实上,停车坪本就是公共道路的有机组成之一部分。
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也符合该法条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从文义解释角度考量,没有超出法条本身对该名词的立法解释的外延,而且交通事故的定义中没有规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形态,是处于静止状态还是处于运动状态一概不论,只要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均属于此法律范畴。
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且严重超载造成,也有维修人员自我防护意识淡薄、措施不力,所以其中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确实超出当事人想象而应属意外)导致,而“交通事故”的定义中本就涵盖了在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只要因有机动车这一重要因素的参与其中,都应算作交通事故,所以本案事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本起事故出具通常应当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以意外事故定性,间接证明了本起事故应当确认为一起交通事故,因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随着经济发展,道路等基础建设的推进,人们的社会交往日益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成为民事案件中的多发纠纷,而且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样态。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分清并落实各事故参与方的民事责任,对于及时、准确使事故受害方受损的权利得以救济意义甚大。
作者:胡光炜
编辑:王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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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