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0:43:07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后,保险索赔是个较为复杂的过程,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提醒大家,一定要注意汽车保险索赔程序。
? 第一步报赔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步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2。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第三步赔付规定之全部损失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四步赔付规定之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步赔付时间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保户应持保险单、事故处理证明、事故调解书、修理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概念甄别存在差异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或者结合有关的检验、鉴定所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
所谓鉴定结论,是对专门性问题由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通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科学结论意见。
2、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者是公安交警部门,它是由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进一步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国家行政部门依法定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承办人仅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承办人而已,对外他们并不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
而作为鉴定结论的作出部门则是受聘请或指派,运用本部门人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特殊问题进行科学鉴别或认定的部门。他们作出鉴定结论不是依职权而是受委托或受指定,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非行政公文而是仅代表其作为鉴定人意见的结论。另外鉴定结论的作出人员他们必须是具有相应专业鉴定资格的人员,他们仅是利用自身的技能为有关部门就事情的处理提供专业的依据。
一般他们对鉴定结论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3、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程序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察、调查情况并根据有有关检验、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责任认定,公安交警人员作出责任认定是他们的法定职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而鉴定结论则是有关部门在处理案件就某一方面的专业问题需要专业机关给出专业的意见时,委托或指派相关的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的专业意见,鉴定部门只有在受委托或受指派后才会作出鉴定结论,他是一种被动行为而非主动行为,鉴定部门只需就委托或指派的事项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即可,并不对相关案件作出任何实体处理而是将结论交由委托部门或指派部门由他们根据鉴定结论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4、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救济程序差异明显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时,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时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认定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权,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书为最终的责任认定依据。而鉴定结论它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当事人对就鉴定结论不服时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们只能通过重新委托或指定其它鉴定部门作出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部门与原鉴定部门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的效力也是等同的,采纳何种鉴定结果由案件处理部门予以考虑决定。
5、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书面表现形式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案警官依职权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其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代表的是该国家行政机关,所以该认定书用章时加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而鉴定结论不仅要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印章,而且必须有鉴定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显示其双重责任的分担。
综上几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不应归入鉴定结论一类,而是应该认定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书证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