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0:48:10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05月05日15时40分许,杨某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沿东来镇二龙村刘万军家西侧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某家西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刘某家南侧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宋某某驾驶的蒙G*****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到科尔沁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9438.55元。由于杨某伤势严重其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宋某某驾驶的蒙G*****号重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没有投保三者商业保险。杨某申请开鲁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对赔偿事宜给予调解。
【调解过程】
(一)2020年5月14日,调解员接受此案件调解申请后,根据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因事故一方当事人宋某某家住奈曼路途遥远,故调解员决定先电话联系并征询其对本起事故的划分责任是否有异议以及是否同意调解。经征询意见后,宋某某表示同意调解。2020年5月18日,调解员将宋某某及杨某召集到调解委员会,将杨某受伤后就遭受到的各项损失情况进行了计算。调解员认真核实了杨某住院期间的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评残报告后,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即23万余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万元外,按照交警队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宋某某应自行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金额36347.61元。但是,宋某某以其家庭条件困难,家中有高龄父母需要赡养,自己也没有多少收入,无法承担高额赔偿款为由不同意赔偿,只愿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调解员询问杨某是否同意宋某某的意见,杨某称其更困难,自己离异一个人过,当时受伤也是其侄子陪床,不同意放弃。这使调解工作陷入了僵局。调解员并没有轻易放弃,而是又多次与宋某某沟通,向宋某某耐心详细讲解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的内容。调解员采用背对背调解法告知了宋杨龙如果调解不成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引导宋某某换位思考。同时,调解员为了保障伤者的权益,告知宋某某如果不同意调解也可以走诉讼程序。但是,诉讼程序比较复杂,一旦走向法院,矛盾也有可能激化,还要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其赔偿不能及时兑现。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最后宋某某同意除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杨某损失费30000元,杨某也同意放弃部分赔偿数额。
【调解结果】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10000.00元;
二、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人民币30000.00元,不足部分宋宝自愿放弃;
三、杨某的车辆修理费由宋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宋某某自愿放弃。
四、宋某某的机动车修理费由宋某某自行承担。
【案例点评】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车辆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代步工具,而随着机动车辆的数量增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日渐增长。杨某与宋某某的交通事故就是很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针对本案的纠纷,开鲁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确实把握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协商一致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从维护社会秩序、交通秩序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坦诚中肯、情理交融、降低诉求,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调解“高效、公正、便捷”的优势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得以体现:一是针对突发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员及时介入,了解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及时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解决矛盾,避免事态激化,是化解纠纷的关键。二是在此纠纷中调解员摆事实、讲道理、析法律,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法让他们认识到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准确分析纠纷争议焦点,坚持依法调解,做到公平公正,为化解纠纷奠定了基础。三是在本案中可以看到,经过调解委员会及时先行介入,避免当事人受到居心叵测之人怂恿采取过激行动。人民调解以方便、快捷、低成本、不伤感情的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老百姓的认可,已经成为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