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2:54:1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2008年3月11日下午,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男友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交警驱车行至现场的途中时,李某因与第三人陈某男友的父亲达成协议而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现场。后因陈某伤势严重,要求处理。交警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支队认定:肇事后双方都未及时报案想“私了”,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遂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变为陈某、李某负同等责任。李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评析】
对于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居间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警察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特定的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项而作出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是居间裁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与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案情】
2008年1月8日上午8点,谢某在骑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某街道右拐弯时不慎将行人王某撞倒在地,王某因此住院1个月,花销医药费达5万元,双方私下调解无效,王某遂将谢某告上法院,要求谢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车辆驾驶者;(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心理上存在着过失,即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违章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3)客体是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或行走的行人;(4)客观方面是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某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就谈不上交通事故责任。
分析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首先要分析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是否包括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款关于“车辆”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被指明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行车是“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因此自行车属于“车辆”概念中的非机动车类型;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街道上,符合关于“道路”的法律要件;第三,谢某在某街道拐弯处“不慎”将王某撞伤,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客观上给王某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